内 容: 身为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的儿子,在为母亲存储家财时,却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将母亲委托存储的14.7万元钱挪用去投资。拿走母亲的存款算不算贪污呢?检察院对其以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认定他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判处十年。拿自己家的钱都犯法了吗?二审法院又对这起特殊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拿走母亲存款不算贪污!
云南省昆明市民范江现年27岁,1994年7月进入云南省邮政储汇局南屏街储蓄所工作,直至2000年12月。2001年1月7日至7月,他被调到昆明市盘龙区邮政局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任营业员。
范江和母亲赵淑华相依为命,家中并无第三人,他的收入平时也都是交给母亲保管。老人怕儿子乱花钱,在经济上对他得要相对多一点。自从范江到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任营业员后,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他们有揽储的任务。为了儿子完成任务,范江的母亲便将攒起来的钱交给儿子,让他存在正义路支局邮政储蓄所里,如果要用钱,母亲便填一张取款单,让儿子取回来。
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范江先后在自己所在的储蓄所代母亲赵淑华办理了16笔定期储蓄存款,金额共为14.7万元。手续办完后,他又在电脑系统中将交易记录一一取消,并将钱全部取走,使账款平衡。为了不让母亲发现,范江再将已经作废的存单交给母亲保存。这样,14.7万元的存款就被范江挪用去做生意了。2001年7月17日,范江的一个同事张某将2万元钱交给他,让他帮忙办理两张1万元的定期存单。范江在按要求办理后,由于他生意上的原因急需用钱,他又将其中的一笔署名为孙秀屏的1万元存款记录取消,将钱取出挪作他用了。在一次单位的内部核算中,范江挪用储户款项一案被扯了出来,检察机关才对此案作立案侦查。
2002年11月18日,昆明市盘龙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范江挪用14.7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我拿自己家里的钱都犯法了吗?”对此怎么也想不通的范江不服一审判决,迅速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范江委屈地说:“这些钱部分是我和母亲平时的工资,是自家的财产。这些款项,虽然我用于投资了,但只要家里需要用钱,母亲拿一张她并不知晓、其实是废单据的取款单给我,我就会自己拿上相应的款项给我母亲。在整个过程中,我母亲都没有到过储蓄所,那些钱也根本没有存进储蓄所,我贪污的罪名从何而来?”但是,公诉机关坚持认为,他的行为就是构成了贪污罪。
2003年3月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江占有、使用其母亲赵淑华的财产并不构成犯罪,二人系母子关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对家庭财产的共同拥有,对本案所涉及款项,应看作是范江对家庭成员财产的欺骗占有,并非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所调整的范畴。但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孙秀屏的个人财产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2003年5月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范江犯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5000元。
点评:
赵淑华把钱交给在储蓄所工作的儿子代存,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涉案款项根本就没有进入储蓄所,也就是说没有转化成储蓄所的公共财物,而由于电脑系统中的记录已经不存在,赵淑华所持有的存单也形同废纸一张。这笔钱的性质该如何看待呢?这应该从该案中存单的有效性进行考察。如果这张存单是作废的,存单上载明的存款人与储蓄所之间就不存在存款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范江骗取的就是母亲的钱,或者说是他们家里的钱,而不是公款。
终审判决判处范江构成诈骗罪是因为认定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1万元钱。而明摆着的问题是,范江欺骗他母亲和欺骗此人的手法是一模一样的,为什么针对他母亲的所作所为就是没有犯罪呢?其实,他的主观上的确有故意,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侵占了其母亲财物的行为。但正如夫妻中的一方悄悄拿家里的钱去赌博,很难认定为盗窃,道理是一样的。正是从这一个角度上,终审判决认定他挪用母亲的钱不构成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