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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11-07-13 16:24:45

关于“职务”一词义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既包括脑力劳动,又包括体力劳动,因而职务的范畴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等同于“职权”,职权是指职务范围的权力,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负责、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具体应包括,利用自己所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或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1979年刑法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1988年《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271条中职务侵占罪中的构成要件无一例外地又沿袭了这一规定,即仍然将此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予以规定。因此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含义,对于正确把握和认定职务侵占罪具有实质的意义。“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是盗窃罪。”在此司法解释之后,对于贪污罪及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未再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应当承认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引用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应有之义: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解释中指出的“利用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其他人保管的财物,只能构成盗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与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有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为人享有合法管理、经手财物的职权。这说明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为具体特定职务身份的主体所具有,它不能背离特定职务身份及其产生的职权内容相分离而独立存在。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利用履行合法职权的形式,实施了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实质是滥用职权,违反其职责的行为。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所在单位财物之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的规定范围,正确履行“主管、管理、经手”等职务之责,既是其权利,又是其应尽的义务。职务侵占罪虽然未被列入渎职罪的范畴,但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犯罪则是职务侵占罪构成的重要特征,行为人所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就是因其不能正确履行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实施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物的行为所致。
  
 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应体现在直接性的特点。所谓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所持有的职权,直接单独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例如,保管人员监守自盗本人所保管的单位财物,出纳人员弄虚作假,非法侵吞自己所经管的单位资金等。这种非法占有行为一般只有是单位内部某一部门的直接管理、经手、负责的人员才能做到,且在非法占有的过程之中,没有他人职权的配合,仅靠自己的职权即可完成非法占有的全部行为。其职务便利的利用,既可能是本人职务应有之权,也可能是超越本人的职权范围,即使是超越本人职权范围的非法侵占,也是以本人的职权作为基础所实施。因此,不管属于哪种情形,均属直接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最主要形式。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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