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同样为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何为“非法”,相对于合法而言,即所实施客观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占为已有”的“已有”是否仅指“自己、本人”,而不能包括“其他个人”或“他人”。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推销员与其兄事先预谋,采用伪造被劫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诈骗方法,将已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17万元非法占有,全部由其兄归还欠债。该推销员将职务行为过程中收取的销售货款转归其兄非法占有,对此是否能够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按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字面本义理解,依据罪定的原则,将是无法认定该推销员构成职务侵占罪。这就涉及到对罪状的扩张解释问题,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采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尽管在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典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的情况下,但绝不是就要因固守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而削弱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与功能。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预见能力的有限性,许多新生犯罪现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条文字中包罗无遗。我国刑法既具有公民人权的合法保障功能,又具有通过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如果在法律适用中只能对刑法条文作一般字面含义的理解,不难想像,在许多情况下势必发生的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弊害,如果将上述案例中“占为已有”的含义仅仅按其字面意义解释,自然得出该推销员职务侵占不能成立无罪的结论,无异于放纵犯罪,有悖于刑法颁行的目的性,也不具有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占为已有”的“已”的字面含义并非专指“自己、本人”,将其扩张解释为“个人”,包含本人和他人,其逻辑连接点就是个体性,或者说,所强调的语义是“个体”,即强调单位、集体的财物不当转归个体占有的非法性,所以,这里的“已有”既不能包含自己,同时还包含第三人,但不能包含单位,尽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归其他单位所有存在着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语境中,单位与“已”既不是人的个体性上同质,也与罪状中的“单位”存在差异,倘若将“已”可以解释为包含单位,这就不是扩张解释,相反就成了类推解释,理应禁止之列。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类似的侵吞公款不留一分全给人,照旧领刑的判例。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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