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偷税罪,逃税罪,行政处罚,刑事追诉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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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逃税罪的适用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从《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款来看,只要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立案之后,如果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予撤案,但并不能基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尽管从字面上来看,前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根据法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此种行为给予了较轻的评价,刑罚其实是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保障,只要国家税收没有损失,就不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不能确定国家税收是否有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立案。
我们认为,通观《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第四款实际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二者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如果其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质就是不构成犯罪。而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其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不能确定的。因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而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立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发现这种案件线索后,应将案件移交税务机关处理。但是,对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以及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的,只要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可直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