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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1998-05-06 16:23:3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8.05.06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19985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34次会议讨论通过)

 本院审判委员会19985月日第34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召开的已授权核准毒品案件座谈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就当前审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法院参考。

一、关于罪名问题。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毒、制造同一宗毒品的行为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以其中一种行为确定罪名。

如从甲地购买一宗毒品运输到乙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只定一个贩卖毒品罪,而不能定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关于立功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59公布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从犯检举主犯的应认定为立功;主犯检举同案犯和分不清主从的共同犯罪同案犯检举同案犯的,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凡检举同案犯的均认定为立功的司法解释自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应当从轻,其侧重点应放在从轻上。

三、关于特情问题。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特殊情况,同时给审理毒品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审理这类案件中,要注意把握被告人犯意的产生与特情的关系。个案中,有的是特情先参与,有的是特情中途介入,是否属特情引诱犯罪或特情牵线搭桥,助长犯罪,如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助长犯罪,一般应留有余地不判死刑

四、关于剥权问题。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批复适用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分子。

五、关于判处没收财产罚金的问题。根据座谈会精神,在审理案件中对刑法规定判处刑罚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原则上应按法律规定办。但也应从实际出发,经查确实无财产的,也可不判处此附加刑。

六、关于涉外案件问题。涉外案件程序能否简化,最高法院正在研究。在没有修改前,应明确:凡涉外犯罪案件应报告最高法院,是否需报内批,有最高法院决定;凡被判处死刑的涉外案件一定要报中央批准。

七、关于毒品的定量问题。对毒品定量分析原则上未作要求,但不能一刀切。对确有证据证实明显掺杂使假的毒品应作定量分析,以确保案件质量。

八、关于正确把握死刑标准问题

(一)严格坚持死刑标准。最高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50。各省所定标准也不尽一致,大体在100200。从我省毒品犯罪实际出发,目前仍掌握在海洛因100,鸦片2000。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鸦片2000,可以判处死刑。但数额不是唯一标准,应根据犯罪情节,罪行严重程度,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具体案情来把握。

(二)不宜判处死刑的几种情况:

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2、事实清楚,但未查获毒品的;

3、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具有重大酌定从轻情节的;

4、绍买卖毒品,未从中牟利,明显属从属地位的;

5、特情参与贩毒,且起引诱作用致使犯罪的;

6、海洛因数量在100200以内的共同犯罪,不能以不好分主从判处多人死刑。仍应坚持以单个犯罪定的数额标准确认其应承担的罪责,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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