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掌握购买、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问题的答复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1997)160号
【发布日期】1997.09.0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德中法研(1997)6号《关于如何掌握购买、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适用的有关规定;如行为发生在《决定》施行以后,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4)20号《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根据假币总面值数额或币量总张数确定定罪处刑数额标准。购买假币的“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法定罪处刑。“总面值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持有、使用假币的,参照定罪处刑的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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