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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罪犯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发布时间:2001-06-08 16:23:3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罪犯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1)154号
【发布日期】2001.06.08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撤销缓刑后,缓刑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条一款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人民法院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属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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