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限制有关人员出境的规定(试行)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08.17
【实施日期】1999.08.17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1999年8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颁布施行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有下列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出境:
(一)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按照人民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的规定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
(二)不如实申报被执行期间新获得财产、收益的;
(三)转移被执行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受到民事制裁或刑事制裁的;
(四)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又不能提供财产担保、交付相应数量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拒不执行、严重妨碍执行行为的。
二、限制出境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度:
限制出境的决定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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