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震 严选律师
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雅安市
发布时间:2012-07-25
2012《》之前,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体确定范围主要依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那么2012《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具体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如何具体确定取保候审范围?从《规定》第63条和《规则》第37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细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外,一个重大的创新就在于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的增加纳入取保候审的范围,而这一创新已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5条采纳。也就是说,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相关规定已经充分体现了2012《刑事诉讼法》第65条新增的内容,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具体确定取保候审范围时仍可按照《规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65条;
公安部《规定》第6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
●案例
基本案情:华某是一名做皮毛生意的商人,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被公安机关逮捕,原因是公安机关认为华某在与A公司的贸易中存在诈骗。华某与A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合同,约定租用A公司车间,该公司保证2007年供给华某兔裘皮,华某再销售给其他公司,但供货过程中出现了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经济危机使得华某的兔裘皮销售不佳,资金无法回笼,以致欠下A公司及第三人债务。为此,警方认为华某在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诈骗行为,骗得A公司兔皮货款及其他第三人货款共计上百万元。但华某委托的律师经过仔细地向多方了解情况,推敲案情后,认为这起案件并不该归为诈骗而只应是一桩经济纠纷,且对方在此次交易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这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律师按照该思路和检察机关进行了多次沟通,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华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通过了华某的取保候审申请。
案例简析: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时主要是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来判断。本案起因是一起经济纠纷,罪与非罪的界限尚不十分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意对华某取保候审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1款第二项“可能判处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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