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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义、量刑

发布时间:2012-10-15 05:47:16

  第三百六十三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提供书号的行为。“书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图书出版的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协作的有关单位。对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的规定的。1988年5月新闻出版署与中宣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发出的《关于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以及1989年8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规定,协作出版的目的是利用社会力量,扩大奖金来源,以解决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图书出版难的问题;协作出版的范围,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不能从事协作出版活动;协作出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书稿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犯罪行为:1.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这里所说的“出版淫秽书刊”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书号,造成了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本罪主要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鉴于这种行为与直接制作、出版淫秽书刊不同,在处罚上,也应与故意出版淫秽书刊有所区别。本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他所提供的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仍然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同淫秽书刊出版人事先是有通谋的,二者对出版淫秽书刊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出版淫秽书刊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款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规定处罚,而不能按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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