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2月1日,白某因犯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白某获知同监室张某曾纠集多人于2003年持刀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立即将此线索提供给看守所民警。侦查机关成立专案组查办此案,但一直未能侦破。2009年10月,白某被判处13年,对白某未认定重大立功。后该案于2011年底被侦破,其中两人被判处,四人被判处11至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在终审判决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按照减刑程序处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不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不能决定再审。该种情形应按照减刑程序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白某所提供线索属罪行比较严重的,侦破后应属重大立功。但如果白某虽有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而没有查证属实,或者没有侦破其他案件,重大立功是不能成立的,成立与否以查证属实为标准。
从成立的时间来看,白某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条“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说明虽然检举、揭发行为发生在侦查阶段,但人民法院判决时并未认定,立功在判决前并未成立,判决生效之后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但不能就此否定之前的有效判决。
本案中,白某的生效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决定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第204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判。白某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重大立功尚未成立,原判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另外,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进行再审。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是证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错误;而重大立功的新证据是证明立功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并不是证明原判决、裁定的错误。
笔者认为,对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情节要根据查证属实时所处的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区别其不同的功能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本案中白某尚在执行刑罚,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裁定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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