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的立法水平直接反映了该国在人权保护上的力度,也从根本上表现出了这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实质水准。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今年3月14日甫一通过,便因其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作出的重大调整,而引发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随着新刑诉法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的日益临近,公、检、法等实务部门也从各自办案的角度推出了实施细则。11月25日,就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近亲属免除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律师介入辩护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等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我省著名刑辩律师陈雪平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尚未明示沉默权
三晋都市报:公众对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反响强烈,您怎样评价这一规定?
陈雪平:这条规定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是与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接的一个重要举措。这句话表述了一个牵动诉讼格局或全局的原则,它讲明了如何对待
和被告人的问题,其中具有多重意义:首先,你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其次,你主张他有罪,必须由你来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控方;第三,这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既然是权利,被告人可以选择享用,也可以选择放弃而坦白交代;第四,如果他坦白交代了,你要从宽处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强化了自首原则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使我国刑事诉讼格局从此发生一个根本的实质性的重大变化。
三晋都市报:许多人认为,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这个原则就是确定了沉默权。您怎么看?
陈雪平:这种理解更多的只是一种推论,实际上,新刑诉法并未明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相反,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没有沉默权。当然,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只能与该条第二款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才有意义,即前面所讲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从而获得法定的从宽处理,也可以选择沉默,等待
机关对你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明。否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我们只是反对采用强制手段获得口供,但不是不要口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仍然是我国新刑诉法法定的八类证据之一。
三晋都市报:沉默权最终会不会明确写进我国的法典中?
陈雪平:我相信,沉默权最终会完整地体现在我国的法典中,只是时间问题。
三晋都市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有什么重要意义?
陈雪平:我国历史上是一个重刑国家,传统中沿袭着根深蒂固的“口供为王”意识,以人到案,先获取口供,然后根据口供查找证据。如果没有口供,很多案件就难以继续。怎么办?于是,侦查人员殚精竭虑、千方百计,诱供、逼供的情况就时有发生。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既是从根本上禁止
的具体举措,也是时代的进步。
近亲属仍有作证义务
三晋都市报: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
到庭作证,但被告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除。有人就此认为,这样的规定,颠覆了我国曾经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观念,您是否同意这种看法?
陈雪平:这种理解不准确。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是法律人性化的一种体现和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的具体落实。因为新刑诉法第六十条仍然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能免除(实际上是无法作证人),近亲属并无例外;而且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仅仅是免除了近亲属被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不是完全的免证权,这是两个概念。因此,如果把近亲属作证看作是大义灭亲,新法并没有加以排除。而且,父亲带着儿子去自首,在现行有效的司法制度中,仍然是提倡的,同时还是重要的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简易审判不能简化诉讼职能
三晋都市报:有人注意到,新刑诉法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正,即取消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
、
、
、单处
的公诉案件”这一表述。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修正?
陈雪平:目前,全国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多,而法院审判人员不能随便增加,法庭也不能多建。根据这种客观现实,我们采取扩大简易审判程序的办法。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简化诉讼程序也是各国发展的一种趋势,其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把简易程序扩大到凡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
以下的案件,百分之六七十可能都要适用简易程序。这就出现了一个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问题,人们在认识上有所不同。
三晋都市报:有哪些不同认识?
陈雪平:人们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范围的界限以及在简易程序中程序简化同诉讼职能要不要简化这两个界限容易产生模糊认识。
三晋都市报: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什么?
陈雪平:关于第一个界限,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法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其次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即被告人认罪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我们要贯彻司法民主的精神,判断符合不符合简易程序要突出这样的重点,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关于第二个界限,我把它归纳为两条:一是程序可以简化,即法庭调查可以简化,证据调查可以简化;二是诉讼职能不简化,即除了审判人员、辩护人外,检察官必须到庭。
三晋都市报:为什么要强调诉讼职能不能简化?
陈雪平:因为它代表的是一种国家责任,这种国家责任是不能缺席的。同时,既是审判,就必须有控、辩、审三种职能才能构成,缺少任何一种职能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而且,这次对简易程序的修正,将涉及到全国三千多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必须认真、严肃。
技术侦查手段严格使用
三晋都市报:有人提出,新刑诉法实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很容易造成怎么方便怎么来。技术侦查手段一旦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您怎么看待这一说法?
陈雪平:除了秘密侦查手段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决定使用外,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审批权如何落实目前还没有确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由于立法时已经对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所以不会像有些人说的那样,今后要大面积使用,到处都是窃听器,搞得人人自危。
三晋都市报:请您具体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陈雪平:首先,新法明确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即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重大的
或者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检察机关只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另外,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使用。其次,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并不是你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第三,限制了适用主体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第四,严格规定了适用时间为3个月,因案情复杂疑难经批准每次可延长3个月;第五,新刑诉法已经注意到了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公民的隐私权。严格规定了材料保密与销毁制度,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辩护制度体现法治进步
三晋都市报: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场出发,您认为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在律师辩护制度方面有哪些重大变化?
陈雪平:一是把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而且有了一定程度的取证权;二是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等方面把律师地位提到了与公诉机关同等重要的地位;三是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从正反两个方面加强了律师辩护的力度,即一方面大大扩展了律师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公权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可以说,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对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是一个极大的改进和完善。
三晋都市报:您怎样看待律师辩护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意义?
陈雪平:一是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是能够对刑讯逼供现象进行有效的心理威慑。当然,如果侦查机关的办案观念没有根本改观的话,也许意味着律师的风险和责任更大。
三晋都市报:有律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表示质疑,认为既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又对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了限定,这是以介入为名,以不介入为实。
陈雪平:这完全是一种误解。首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案件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国家做一些特别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包括美国在内的各个国家,对待这几类犯罪也都有类似的做法;其次,新刑诉法并没有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这三类案件,仅仅是当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这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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