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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财物是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前提?

发布时间:2013-03-26 07:22:38

  庭立方:2006年8月19日23时余?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杨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桥下步行梯口处,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夺走。在逃离现场几百米后,杨某发现有一联防队员追了上来,他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言语恐吓,后杨某被制服;钱款全部起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既、未遂之分,犯罪嫌疑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对联防队员实施暴力威胁,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也分既、未遂,但认为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得到财物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本案丢失的财物已悉数被民警找回,被害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人杨某并未实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杨某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的挎包已转移到被告人手中,被害人已失去对包内财物的控制,所以杨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有既、未遂之分,其既、未遂以是否劫取财物作为区分的标准。只要财物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并能够由犯罪嫌疑人处分,就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本案中,杨某已从被害人处夺走财物,联防队员在后面的追捕行为并不能影响其对财物的处分权。因此,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于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有可能出现犯罪未遂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把犯罪嫌疑人当作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参照物,把抢劫罪构成中的劫取财物等同于犯罪嫌疑人最终实际得到了财物,这种观点扩大了转化型抢劫未遂的范围,容易导致放纵此类犯罪的后果。

  第三种意见以被害人作为参照物,认为财物只要一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这实际上限制了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范围,造成与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要求不相符合,导致罪刑不相符的后果。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要标志。犯罪嫌疑人完成了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其犯罪已得逞,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则是未遂。从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的抢劫罪一样,主要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是界定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前提。那么,何种情形属于取得财物呢?我们认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财产已转移,二是嫌疑人可控制。欠缺任何一要件,都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情形可视为财产已转移: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抢走被害人专有的财产;二是通过暴力迫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产;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当场取走财产;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产取走。嫌疑人可控制,是指犯罪嫌疑人可依自己的意志,随意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所谓控制,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要有时间间隔,即犯罪嫌疑人自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到被抓之间要间隔一段时间,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掌握。因此,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后立即被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只是持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尚未达到控制的程度,不能认定为既遂。二是没有阻断嫌疑人控制权的外力所在,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是恰好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举动已受到严密的控制,其不可能控制被害人的财物,对此情况应认定为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前一抢夺行为已实施完毕,其顺利地从被害人处夺走财物,并迅速逃离案发现场,已构成抢夺罪的既遂。从杨某当时取得财物的情况来看,无论是翻看被害人包内的物品,还是将包内的现金取出藏于身上,亦或是逃跑途中丢弃被害人的挎包和部分钱款,均能体现出杨某当时已达到排除其他外力的干扰,可以任意处分被害人财产的程度。因此,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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