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2009年4月29日晚,被害人方某某驾驶奥托小汽车在某市区的路上与被告人赵某某(女,现年30岁)相遇后,被害人方某某提议到临近的一家宾馆喝酒。当晚21时,两人进入宾馆吃饭、喝酒,在饮酒聊天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听被害人方某某说:“我生意做很多”,被告人赵某某顿生邪念,抱着想拿点钱再回家的欲望,凭着自己的酒量好,故意拼命劝酒。两人一直喝到晚上23点,方某某喝下七、八瓶啤酒后就醉的不省人事,被告人赵某某遂拿走方某某身上现金80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潜逃,直至2009年7月22日在广州市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钱物的行为,应以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用劝酒使得被害人喝醉后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财物1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应以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使用的“其他方法”有多种多样,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任其劫走财物。法律上的“其他方法”必须是以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故意造成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为法律特征的方法。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方某某一同在宾馆饮酒交谈时,听方某某说:“我生意做很多”,她想拿点钱再回家,才拼命劝酒。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趁被害人喝醉酒后,使被害人醉倒而无法反抗,当场劫取其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