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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有限定

发布时间:2013-04-16 08:30:36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而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即有时间也有数额较大限制。那么法律既然没有对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有数额限制,是否意味着挪用的数额就没有最低的底线。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款规定“涉嫌挪用公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据此有学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认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有数额限制,即5000元至1万元以上,挪用的数额低于5000元的不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认同,主要基于两点,一是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也不冲突,最高院的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提高到5000元至1万元,而对于低于5000元的只是因为数额较小,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事实上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最高检的规定与最高法的解释是一致的,即对于低于5000元的只是不予立案,不立案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是因为数额较小,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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