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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04-18 07:16:15

关键词
正当防卫精神病人不法侵害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范尚秀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我们认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理由是:
1.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直接对侵害人实施的制止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根据《 刑法》 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象和手段上。从对象上看,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对象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从手段上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属于正当防卫,而采用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以挽救或者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是紧急避险。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被告人对侵害行为人采取制止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1.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首先《 刑法》第20条第1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刑法》 第20条第3款将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限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对一般防卫而言,《刑法》 既没有要求是犯罪行为,也没有要求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只要是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其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虽然《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免除精神病人的民事违法责任。相反,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任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于民事违法行为仍是一种不法行为,不能辨认或者手能径制目乙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属于一种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明显不能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的损害。一般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3.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刑法》并未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案例第353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一14页,执笔:艾军;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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