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3-09-03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己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行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里的“全部退赃、退赔的”和“主动投案的”即属于罪后情节方面的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符合规定中的罪后情节的以 “不认为是犯罪”或“可不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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