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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有单位委托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3-12-09 06:36:51

  庭立方:《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委托”与第93条第2款的“委派”其含义是不同的,二者的不同在于:(一)委派是行政指令性的,存在于行政、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之中,没有从属性就不可能产生委派;委托是契约性的,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委派是职务性的,即之所以到受委派的单位从事公务,是被委以某种职务享有某种职权;委托是非职务性的,受委托人员只是基于对以合同交给其的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三)在取得的形式上的不同。委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通过契约形式将国有财产交给受委托人经营、管理,如租赁、承包。这种委托是临时性的,尽管有的可以长达数年,但仍然是临时性的;委派的形式必须经过规范的程序。修订后的刑法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类人员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因此,关注委派对象在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关注其在被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才是十分有意义的,只要委派对象符前述的委派要件,就应当认定构成委派。 

  总之,贪污罪的主体就是那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确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畴也就一目了然了:其主体就是那些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人员,也就是在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但是,要清楚地区分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必须结合侵犯的客体才可以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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