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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为犯罪嫌疑人伪造自首情节的行为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3-12-23 06:30:19

问题:被告人李某原任检察官,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伪造自首情节,欲使其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该罪的认定应符合《刑法》第399条关于“无罪而追诉或有罪不追诉……”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伪造从轻、减轻情节,并非不追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的行为虽与《刑法》第399条相关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的行为,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严重破坏7正常的司法秩序。与普通伪证罪相比,其主观过错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甚至更高,为此应广义理解《刑法》第399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身为检察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虽意欲使其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节,故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处3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司法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为疑犯伪造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
《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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