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简报

云善晋晨宇律师、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高陵区看守所会见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S某某;西安刑事律师吴科、晋晨宇律师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与承办人沟通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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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 律师 严选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西安刑事律师吴科、晋晨宇律师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与承办人沟通案件情况

2021年9月18日上午,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律师、晋晨宇律师共同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Y公司控告C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与承办人沟通案件情况、梳理证据体系。下一步云善律师将进一步梳理案件事实、证据和与案件承办人进行对接,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当中。(图为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晋晨宇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师从刑法著名学者毕成教授,具有多年法律实务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成功案例
  • 01.某集团公司多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提供辩护,两人缓刑,两人二审改判,三人从轻处罚。
  • 02.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 03.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减轻处罚
  • 04.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南芳律师团队律师为其辩护。酌定不诉
  • 05.丁某某涉嫌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一案,南芳,曾靖涛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 06.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缓刑。
  • 07.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08.邢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判决刑期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实报实销)
  • 09.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大幅减轻处罚
  • 10.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宣判当月刑满释放
  • 11.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大幅减轻处罚
  • 12.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13.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曹小钢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01
    案件结果

    某集团公司多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提供辩护,两人缓刑,两人二审改判,三人从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3年起,朱某某及其子陆续成立深圳某集团系列公司,签约注册为多个现货交易平台的会员公司。各公司取得现货平台资格后按平台规定发展投资者,为投资者办理平台现货交易的账户,并与投资人进行交易。虽然该系列公司与投资人所进行的交易均在平台交易规则之下,但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认定,认为由于交易模式存在担任做市商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且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行为,该行为有期货交易特征。而该系列公司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经营期货业务的资格,因此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元。案发时,姚某某、黄某某系集团公司的副总裁;云某系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客服管理工作;江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系某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叶某某系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毕某某系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述人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办案经过弘道刑辩团队接受委托时,本案因被告人到案时间不一,已经被分为两案。黄某某、云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经一审审理判决,姚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毕某某五人刚到案不久,刚进入刑事侦查阶段。经各位家属确认无异议后,弘道刑辩团队组成八人律师团分别为各被告人、嫌疑人提供辩护。三、辩护方案经过律师团多名律师对案件事实背景、案卷材料进行分析,发现本案涉案交易模式是否是期货,涉案人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实际上存在争议,但是由于对于我国对现货、期货的定义规定尚不完善,且结合案发背景系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各现货平台上的不当交易进行整顿和肃清,加之证监会的认定文件难以推翻,所以无罪可能性极低。但是律师们仍然认为需要向法院陈述无罪的理由,即便由于上述因素不被采纳,亦可作为法庭从轻处罚的量刑考量因素。再根据各被告人和嫌疑人的公司职位、工作内容及获益金额等多个因素的考虑,可争取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方案如下:(一)无罪理由:1、做市商集中交易和标准化合约交易均是现货交易平台规定的交易规则,而涉案现货交易平台均是政府审批的合法交易平台,其所制定的规则也应当是经过审查和批准,符合现货交易的要求和法律规定。2、涉案系列公司在平台提供的交易条件下具备实物交割条件,但交易是否最终是否进行实物交割是由投资者决定而非涉案系列公司,不能投资者做出的交易决定,认定涉案公司的交易模式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进而认定属于期货交易。3、涉案公司所签约的所有现货交易所均是经过地方政府批准成立,合法注册的交易平台,并严格按照所签约交易所制定的规则进行交易,并没有违反规则或者创设规则的行为。对于与上述交易所签约,并按照平台规定与投资者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合法性,公司和被告人都有足够的合理信赖理由,而这种信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基于上述信赖从事职务工作,并无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二)各被告人罪轻情形:1、姚某某、黄某某虽为公司的副总裁,但均是公司聘请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无决策权力,也仅是以各自所在团队业绩作为薪酬计算标准,因认定为从犯。2、云某虽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的是后勤部门的客服管理业务,并非核心主营业务的客户开拓,所得收入也较低,一审对其主犯的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从犯。3、江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系各自所负责的业务团队的负责人,系从犯,应结合其实际负责的团队层级、大小、业务数量、任职期限等因素对三人进行量刑。4、叶某某、毕某某在侦查阶段律师均为其成功办理了取保,其中毕某某处于怀孕期间不适合羁押。鉴于二人均是公司后勤人员,并非公司核心业务直接参与人,属于从犯,且在涉案从犯中是地位最低、作用最小的,应当适用缓刑。四、判决结果经过八位律师的积极辩护,虽然如律师预料的没有采纳无罪意见,但两案的法官均采纳了律师们所提出的大部分最轻辩护意见,最终各当事人所获刑期如下:1、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较前案职位相当的黄某某减轻了半年,为法定刑档的最低刑期);3、云某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两个月释放,原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四年);4、李某某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四年);5、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均较前案职位相当的李某某判处了更低的刑期);6、叶某某和毕某某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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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案件结果

      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承租了揭阳市揭东区某一厂房,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及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该厂房中通过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所需的原料、包装箱、瓶、盒以及灌装机、半自动封口机等,雇佣员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并销售,于2018年初,以每月人民币(下同)500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协助该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员工伙食工作,于2018年初,以每月5000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调剂工作,于2019年初以每月3000多元的工钱雇佣被告人余某甲协助余某某调剂工作。被告人陈某某还以每小时10元的工钱雇佣多名工人从事灌装、包装、搬运等各个生产环节的工作。2019年4月12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一批,随后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某村被告人陈某某存放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仓库内又扣押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一批。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其确认,提取的销售记录中,13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涉假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0777590.5元。经揭阳市揭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半成品、原料等总价价值为1517318元。二、办案经历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为当事人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悔罪,预缴罚金,加上自首情节,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以争取最低量刑。三、辩护思路(一)关于事实方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二)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四、案件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余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办案心得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作为辩护人,应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悔罪,并在法院审判阶段预缴罚金,以争取最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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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案件结果

        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租赁房子,雇人低价收购假冒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从市场收购假冒苹果配件和包装盒,在出租屋进行包装,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牟利。同年6月6日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平板电脑88台,手机151台,销售快递单据59张以及打标机、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14668元。二、指控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请求判处四-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辩护思路1、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快递单和淘宝网店上记载的货品系使用了苹果商标的假冒手机和平板电脑。被告人刘某收购并包装后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2、依照扣押清单的记载和鉴定单价计算,涉案金额应为578394元。3、刘某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愿意督促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明细表所列侵权产品数量错误,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为578394元。由于刘某尚未将假冒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销售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兼之刘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办案心得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犯罪类型的差异会导致既遂未遂的标准不同。犯罪所涉金额,应当特别注意扣押、鉴定清单记录,销售记录,以此来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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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案件结果

          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南芳律师团队律师为其辩护。酌定不诉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9年1月,王某某等多人受邱某某指派,在王某某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多篇帖文,涉案帖文被网民大量阅读、点赞,并被新浪微博等17个媒体转载转发,严重影响了某市委市政府的形象,损害了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破坏了企业的声誉,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随后,王某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某家属委托何泽君律师、曾靖涛律师担任该案的辩护律师。二、本案辩点及律师工作: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了王某某,并与经办警官多次联系、沟通案情,先后向该县检察院、县公安局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通过辩护律师的多番极力争取,4月3日,该县公安局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查阅该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将阅卷情况告知王某某,向其解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王某某表示同意认罪认罚。随后,辩护律师多次与经办检察官沟通,请求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是:一、王某某是在男朋友的指使和安排下而被动参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四、犯罪动机:王某某系基于对男友邱某某的信任发布了涉案帖文,并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可酌情从轻;五、王某某系一位民营女企业家,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出发,请求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理;六、王某某系独生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其母亲常年患有高血压,请求酌情从轻。7月22日,王某某在辩护律师的陪同下,前往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案件结果8月5日,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四天后,何泽君律师、曾靖涛律师收到王某某送来的感谢锦旗。四、办案心得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首先的要去向当事人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询问事件的起因、经过、主观心态等等。本案中,王某某在公众号上发布的四篇文章均系其男友通过微信的方式将文章发送给王某某,并指使王某某将该文章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由此可知,王某某对文章的内容并不知情,在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基于对男友的信任,在男友的安排下发布了涉案帖文并将他人绑定为公众号运营者,其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的起辅助作用。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向经办部分发表律师意见,将事情经过完整的呈现在检察机关面前,帮助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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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丁某某涉嫌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一案,南芳,曾靖涛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0年1月下旬,A公司的副老总张某胜,通过B公司的业务员曾某明的介绍认识了B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在张某胜的介绍下,李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和委托打样加工合同,由A公司提供生产口罩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和每加工口罩的加工费给B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口罩。B公司在本身不具备生产医用器材资质的情况下,又委托没有生产医用器材资质、生产环境和人员不达标的C公司生产民用成人口罩和医用儿童口罩样本。2月10日起C公司实际经营者丁某某私自组织工人在广州市HZ区某地的简易制衣工厂生产民用和医用儿童口罩样本,C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生产民用、医用口罩资质的条件下也没阻止该公司生产口罩,至2月27日为止,共生产一次性民用成人口罩42409只、一次性医用儿童口罩样本2020只。已交付给B公司31945只民用成人口罩,1500只儿童一次性医用口罩样本。经价格鉴定,1500只儿童医用口罩价值1560元。二、办案过程(一)接受委托,初步介入案件案发后,我们接受家属委托介入后,在会见丁某某时发现,2020年2月,老客户李某找到丁某某,委托其制衣厂加工口罩,主要是对口罩原材料进行裁剪、缝纫等工序;加工完成后,口罩半成品及废料都会交回他们进一步处理。丁某某起初拒绝了李某的委托,但李某随后又多次找到丁某某,并表示现在是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这是省政府下达的口罩紧急生产任务,并向其出具了“红头文件”。基于对红头文件以及老客户李某的信任,出于积极响应省政府号召的公益心,也为了补贴其制衣厂的日常开支、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丁某某等人在疫情最严重的时候组织制衣厂工人加班加点生产口罩,以期完成口罩生产的紧急任务。(二)走访调查,全面了解情况为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在会见后,到李某的B公司进行实地走访,向李某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得知,丁某某等人所称的“红头文件”是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20年2月12日代章印发的《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物资保障一组关于下达第十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及配套企业复工复产名单的通知》,该《通知》将谭某某在广州市NS区注册的“C公司”列为口罩配件供应商,并要求相关部门配合C公司复工复产。(三)两次递交律师意见,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了解上述情况后,辩护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有针对性的起草了律师意见。在向公安机关递交上述律师意见书后,辩护律师还通过网络向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公开上述红头文件,以查明上述红头文件的真实性。2020年4月8日,辩护律师收到了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时,辩护律师还查询了上述红头文件中所附的复工复产名单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现绝大多数企业并没有生产、销售口罩的经营范围和资质。随后,辩护律师就上述《答复》及相关企业查询情况递交了一份《补充律师意见书》给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对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对丁某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力争解封制衣工厂,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虽然丁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丁某某的制衣厂尚未被有关部门解封,丁某某等人也曾多次前往或致电有关部门请求解封制衣厂,但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未能解封。为了尽快解封制衣厂,让丁某某恢复正常生产经营,2020年4月28日,辩护律师陪同丁某某前往广州市HZ区GZ街道办事处,并了解到制衣厂是派出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GZ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查封的,但制衣厂实际是由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实施查封手续的。于是辩护律师师进一步找到安监部门负责人沟通解封事宜。经多方沟通,最终,丁某某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顺利解封制衣厂,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五)又起波澜,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查阅证据,据理力争不起诉原本所有人都以为这件事情到此也就结束了,但出乎意料的是,就在取保候审期限快满一年之时,2021年3月11日,丁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1年5月28日,本案被公安机关移送至HZ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丁某某等人被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在阅卷后,综合本案的所有材料,起草了律师意见,请求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背景、加工原因、主观因素等,对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辩护人也多次致电与经办检察官进行沟通。三、辩护思路1、丁某某系在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系为了配合完成广东省政府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任务才生产口罩。丁某某生产口罩系事出有因,并非为了牟取暴利和一己私利进行生产,其在2020年新冠疫情刚刚爆发、最危险的时期,为了完成政府生产口罩的紧急任务,协助有医疗器械生产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打样,才接受李某等人委托,生产口罩。2、丁某某事前并不知道生产的是“医用”儿童口罩,其主观上没有生产“医用”儿童口罩的故意。丁某某在生产儿童口罩前,并不知道其生产的是“医用”儿童口罩。在此之前,丁某某生产的均系一次性民用口罩,并非“医用”口罩,也没有人告诉其儿童口罩包装盒会有“医用”字样。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丁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生产“医用”儿童口罩的犯罪故意。3、丁某某等人生产的“医用”儿童口罩系样本,用于A公司内部测试,不会流入市场,没有社会危害性。丁某某等人虽然生产了医用儿童口罩,但其生产的儿童口罩均系样本,系在儿童口罩的国家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相关政府部门有紧急任务的情况下才生产的,这些儿童口罩样本也是用于A公司进行内部测试,并不会流向社会,因此没有社会危害性。4、涉案儿童口罩虽然不合格,是因其舒适性能方面存在问题,但其安全性能和防护性能方面符合标准,并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5、丁某某生产口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生产的儿童口罩样品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不认为是犯罪。四、办案结果审查起诉期间,HZ区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1年8月24日,HZ区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丁某某等人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者其他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五、办案心得国家公权力积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我们国家良好稳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必须承认国家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难免会发生打击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发表律师意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将事情经过完整的呈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帮助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成功挽救了一家民营企业于水深火热之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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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1-4月,肖某雇请他人,从市场回收旧苹果手机以及印有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外壳、后盖、按键等配件,在出租屋对回收的旧手机予以维修、清理、更换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同年4月22日,肖某被抓获,现场缴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苹果手机117台、半成品8台、假冒苹果手机配件若干,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117台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1150元。二、一审判决一审认定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辩护思路1、涉案手机系翻新机,肖某稳定供述实际销售价格420-450之间,而某某官网同类二手手机未499元,可以印证肖某供述的真实性,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2、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未满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3.鉴于肖某的犯罪情节、数额、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并无社会危险性,请求改判缓刑。四、二审判决结果二审采纳辩护意见,认为综合各种因素,对肖某判处缓刑应无其他社会危害性,遂改判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五、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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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3年方某某成立公司生产假冒“某某”牌电视机并以每台最少300元的价格出售。经查,方某某向两位客户销售了货值335020元的侵权产品。2015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80台侵权产品,2015年12月,再次被查获59台侵权产品。二、办案经过本案当事人家属在一审审理阶段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委托徐婧婷律师。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阅卷和会见工作。经审查和分析,本案侵权事实基本属实,但第二次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大多是之前购买的客户送修的不良品,不应当重复计算数量和金额。根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单价,即便扣除返修部分后,犯罪金额仍然超过了25万,依法护要点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争取最低刑期,经过律师的教育和劝导,当事人和家属均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从而争取宽大护理。三、辩护要点1、被告人第二次现场被查获的59台电视均为返修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也提到有20台左右的电视返回某某厂家修理。这些返修机的价格已经计算在已出售的假冒电视价值中,因此不能够重复予以计算,应当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生产出售的假冒伪劣电视并无对应型号的正品电视,而且由于其价格明显低于某某品牌的电视产品,下游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在购买时也是明知是假冒的电视,对于正品市场的影响并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根据公诉方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之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主动在判决时缴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20台返修机的金额应当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认定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70720元。鉴于方某某的认罪认罚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五、办案心得1、在办理经济类型的案件中,犯罪的金额和数量极为重要,有时能够通过金额和数量的扣减达到降低刑档的目的。即使不能降低刑档,也会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及罚金计算的依据。因此,律师应当尽可能的审查犯罪涉及的数额和数量,以此作为辩护的要点之一。2、由于罚金的追缴系刑事判决执行的难点,如当事人能够在其经济允许范围主动适当的缴纳罚金,有利于法庭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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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判决刑期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实报实销)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1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与赵某共同成立XX贸易公司,销售进口红酒。10月开始,邢某某和赵某合谋低报货物实际价格以少交进口红酒关税,并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和发票给联系报关的XXX公司,由其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经查,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XX公司低报进口葡萄酒28票、香槟1票,偷逃税款人民币569326.93元。二、指控及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红酒入境,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辩护思路1、本案系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小,情节相对轻微,且公司账户冻结款可以直接折抵税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邢某某并非XX公司实控人,系遵照赵某指令低报价格进口红酒,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邢某某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XX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红酒的其他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四、一审结果采纳第1点和部分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即使不构成自首,也说明其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故从轻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一个月即刑满释放。五、办案心得走私案件,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差别四倍,应特别注意犯罪主体。对于部分事实的主动供述,如属同类罪名,即便不构成自首,也可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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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大幅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咨询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实际经营车辆抵押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其中,魏某某占股10%,担任公司监事,参与车辆评估,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给客户放款,并以个人名义填写借款合同主体名字后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借款的客户,要求签署仅有借款人名字和身份信息的空白合同。签署合同后在车辆上安装GPS装置,扣押车辆备用钥匙。而后,以各种名义收取砍头息,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扣车。客户一旦离开深圳或逾期未还款,即私自将车辆开走隐匿,威胁将车辆转卖,要求客户支付高额拖车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至抓获时止该公司共计非法获利82万余元,魏某某共计非法分红266245元。二、指控及量刑公诉部门指控魏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行为,以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多人,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主犯,建议量刑十年。三、辩护思路1、本案被告人等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扣除的相关费用被害人当时并无异议。2、被告人等追讨的违约金、催收费、拖车费、逾期利息等均在合同中载明,受害人完全知情,这些条款并不违法。而且,被害人确实发生了合同载明的各种违约行为,并非他人可以制造违约或逼迫违约,被告人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和私力救济,不构成敲诈勒索。3、即使被告人等开展非法放贷业务,也没有以暴力。威胁为经营手段,不构成恶势力犯罪。4、魏某某系公司挂名监事和小股东,并未过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属于从犯。5、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被害人自愿履行合同支付的本息,以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归还的本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而且被害人陈述的的还款金额与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其真实金额应逐笔核查。经律师统计,涉案金额仅为159479元。四、一审结果部分采信辩护观点,认为关于涉案犯罪数额,实际借款、还款应以各方银行流水为准,区分正常还款付息和被敲诈勒索的金额。据此统计,犯罪金额总计约25890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构成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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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宣判当月刑满释放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A公司占有B公司100%股权,黄某某系A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系B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2月,B公司在与C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联系该公司为其开具了18张,金额合计2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A公司在与D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了49张,金额合计4786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指控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作为A公司、B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参与了上述两单虚开业务,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犯罪金额678632.1元,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50万以上),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办案经过及辩护要点黄某某家属在一审审理阶段委托弘道刑辩团队的徐婧婷律师担任黄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徐律师详细研读案卷材料,并积极会见当事人,发现黄某某虽在A公司B公司均担任高管职务,但是其与另一大股东对于A公司、B公司的实际日常事务进行了大致的分工,黄某某基本不参与A公司的日常管理,所以对于A公司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如果该笔数额成功扣除,则黄某某的犯罪金额大幅降至20万元,法定刑档也降至了三年以下。对此,辩护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要点:1、被告人黄某某虽然系A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一职,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虚开发票一事也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不能以其董事职务推定安排或参与了A公司虚开发票一事。2、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上虽然注明复核人员为被告人黄某某,但这只公司为了保证是发票格式形式上的完整性,固定将黄某某设置为发票复核人。这并不当然表明该票据就实际经过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复核,而且开票人孙某也从未提及该发票交由黄某某复核。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整个交易、开票、返款的事请都是顾某某和另一股东商量沟通,从未提及黄某某参与,而对于黄某某的辨认也仅限于认识,没有过多的描述。3、被告人彭某对于黄某某的指认存疑。被告人彭某称是黄某某安排其对虚开发票进行款项的返还和账务的处理,但却无法清楚的讲述经过。由于彭某负责A公司、B公司的财务工作,同时听从黄某某和另一大股东的安排,其可能无法清晰区分具体哪项工作是二人谁人指派的。在彭某的指认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上述意见,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有参与A公司的发票虚开事务,认定其犯罪金额为20万,考虑其悔罪态度,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黄某某在宣判当月即刑满释放。五、办案心得通常情况下,在涉及单位的犯罪中,办案机关会倾向性认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参与、指使了下属或者公司人员所犯的与履职行为相关的犯罪活动,或者对此知情、认可,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由于公司管理流程和人员构架十分复杂、事务众多,有时候公司的某些高层人员确实对某些事务并未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组织、策划。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律师应当耐心听取和询问当事人公司的业务架构、管理流程及个人职责等事项,并结合卷宗材料中相关证据提出有力的辩护观点,从而为当事人争取较好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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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大幅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富某某咨询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实际经营车辆抵押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其中,魏某某占股10%,担任公司监事,参与车辆评估,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给客户放款,并以个人名义填写借款合同主体名字后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借款的客户,要求签署仅有借款人名字和身份信息的空白合同。签署合同后在车辆上安装GPS装置,扣押车辆备用钥匙。而后,以各种名义收取砍头息,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扣车。客户一旦离开深圳或逾期未还款,即私自将车辆开走隐匿,威胁将车辆转卖,要求客户支付高额拖车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至抓获时止该公司共计非法获利82万余元,魏某某共计非法分红266245元。二、指控及量刑公诉部门指控魏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行为,以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多人,数额特别巨大,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主犯,建议量刑十年。三、办案经过及辩护要点弘道刑辩团队在接受魏某某家属委托后,积极会见当事人并认真研读卷宗资料,认为本案的系正常的借贷行为,虽然某些人员在追款的时候存在一些不当的索债手段,但被害人却有违约事实本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即使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正常归还的本息也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另外,公诉机关对于魏某某的地位认定有误,其应当系从犯。对此,律师主要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等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扣除的相关费用被害人当时并无异议,无任何暴力胁迫情形,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等追讨的违约金、催收费、拖车费、逾期利息等均在合同中载明,受害人完全知情,这些条款并不违法。而且,被害人确实发生了合同载明的各种违约行为,并非他人可以制造违约或逼迫违约,被告人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和私力救济,不构成敲诈勒索。3、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被害人自愿履行合同支付的本息,以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归还的本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而且部分被害人陈述的的还款金额与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其真实金额应逐笔核查。经律师统计,涉案金额最低应为159479元。(对此,辩护律师针对每一笔贷款制定了详细的本息金额及还款情况的表格,并根据法院可能采信的不同情况,计算了犯罪金额统计表,向法庭提交供参考。)4、魏某某系公司挂名监事和小股东,并未过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四、一审结果一审法院部分采信辩护观点,认为关于涉案犯罪数额,实际借款、还款应以各方银行流水为准,区分正常还款付息和被敲诈勒索的金额。据此统计,犯罪金额总计约25890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构成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办案心得涉嫌套路贷的相关案件,往往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所得与犯罪所得交织。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仔细厘清指控的每单犯罪事实和每单事实的诸多行为中,合法与违法的区分。其次,分清楚合法收入和犯罪所得,力争降低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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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某酒后驾驶他人车辆超载搭乘5名乘客,在某路口的转弯匝道超速行驶,撞到被害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目击群众报警。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务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根据他人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二、办案经过李某某家属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委托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代理该案。徐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和研读案卷材料,认为李某某交通肇事这一罪名成立,但是其逃逸的事实存疑,李某某称其当时慌乱间离开也是想寻求家人和朋友的帮助,筹集资金处理此事,并有将其同行人留在现场让他拨打120。而且,无论李某某是否确认自己逃逸,也如实对事实经过予以交代,应当认定构成自首。于是,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意见,检察院针对此事进行了补查,但是经调查同行人当时并没能够按照要求拨打120,李某某安排同行人留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检察院仍认定李某某构成逃逸,但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自首意见。另外,鉴于本案造成了一人死亡,律师协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了分期支付赔偿金的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三、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李某某的自首情节及赔偿谅解情形,采纳了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最终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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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曹小钢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0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青岛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苏某公司干粉站料仓设备结构封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电焊操作工王某在高约4米钢结构横梁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跌落至横梁下方设备平台(高约2米)上受伤,致头部流血,送往医院后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经某市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王某(死者)违章作业,未正确佩戴安全防护装具,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青岛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在明知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证书,仍承包江苏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封闭工程、未能组织制定并实施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11月4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后经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于2021年6月16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二、办案过程尚学律所接受委托后,迅速指派陈志学、曹小钢等人组成刑辩团队参与案件办理,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立即进行阅卷,研究案情,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案情,辩护人提出涉案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考虑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等情节,建议相对不诉的意见得到了检察官的认可,并且公开举行了听证,经研究一致同意对李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移送起诉时,遗漏了李某积极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安抚死者亲属的重要事实。本案虽然在案发当日就已经立案侦查,并且迅速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组很快就出具调查报告,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了处理建议,市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最后公安机关根据某市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意见对青岛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故调查组并没有对该案进行全面的调查,从在案证据分析,只是询问了两名在场人员,对其他的在场人员没有调查。因为调查的证人在笔录中提到“还有几个人也看见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另外,案发后第五天,李某就积极筹了50万打到了当地调解委员会负责人账上,以支付赔偿,有汇款收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完全遗漏了李某积极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安抚死者亲属、积极赔偿的基础事实。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十四条: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三)李某积极赔偿,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积极缴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款项,一定程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案发后,李某四处筹款,积极赔死者家属的损失,并签订和履行了赔偿协议,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第十一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事故发生后,某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批复对青岛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急罚[2020]SGW28号)。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李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公司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并及时缴纳行政处罚款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四)李某的定罪量刑处理问题对指控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李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且案发后认罪认罚。而且李某是青岛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青岛某报社编辑,中共党员,如被判处较重刑罚,将对其经营管理的公司和员工产生了很大影响,也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于被害人职责的关联程序、被告人的转关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同时结合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之规定,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立足当前经济发展需求,充分考虑涉案企业经营发展,在办案中依法采取更加灵活务实、及时高效的司法措施……四、办案结果2021年9月1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公安机关、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人大代表等参与公开听证,9月18日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相对不起诉。五、办案心得辨护人认为本案能够进行有效辩护,主要归结于以下几点:第一、办案律师能够精准捕捉到遗漏的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律师通过认真、反复阅卷,发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遗漏了李某积极抢救的事实,并据此希望检察院考虑到李某的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紧扣《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最高检“六稳六保”的要求,力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该案中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办案律师与检察人员的多次有效沟通。通过对全案进行分析、梳理,办案律师制作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办案律师始终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并积极就相关事实、证据方面与办案机关进行探讨与沟通。第三、办案律师通过多方努力,积极调停双方。案发后,办案律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做李某和死者家属的思想工作。最终,通过多番角逐与良性互动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以李某积极赔偿,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积极缴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款项,从而降低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收尾。司法机关在综合考量本案的相关因素,听取并采纳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后,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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