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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8 10:49:01 浏览:445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本案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平价药房进行检查工作发现,厂家为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压片糖果”,经检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湖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S某涉嫌在明知自己的原材料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原料。S某于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7月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二、办案过程

在本案接受委托后,苏镜祥、卓玛、李文慧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S某,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苏镜祥、卓玛、李文慧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本案为成都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成立后办理的第一件案子。由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往往呈现集团化、组织化的特点,涉案人员较多,且大多将不直接从事制售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在承办本案后,基于案件材料和事实,论证在案证据不能推定犯罪嫌疑人提供违禁品制售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任何制售行为,涉案违禁原料还存在其他来源途径,鉴定原料来源也存在同一性问题。经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充分交流和沟通,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承办检察官的认可和采纳。承办检察官坚守客观公正的义务,充分审视案卷材料,把握犯罪嫌疑人S某在本案中的制售行为的参与密切程度,从案件整体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之间的均衡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将本案进行了出罪的处理。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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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8 10:49:01 浏览:4451次

一、案情简介

本案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平价药房进行检查工作发现,厂家为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压片糖果”,经检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湖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S某涉嫌在明知自己的原材料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原料。S某于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7月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二、办案过程

在本案接受委托后,苏镜祥、卓玛、李文慧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S某,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苏镜祥、卓玛、李文慧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本案为成都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成立后办理的第一件案子。由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往往呈现集团化、组织化的特点,涉案人员较多,且大多将不直接从事制售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在承办本案后,基于案件材料和事实,论证在案证据不能推定犯罪嫌疑人提供违禁品制售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任何制售行为,涉案违禁原料还存在其他来源途径,鉴定原料来源也存在同一性问题。经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充分交流和沟通,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承办检察官的认可和采纳。承办检察官坚守客观公正的义务,充分审视案卷材料,把握犯罪嫌疑人S某在本案中的制售行为的参与密切程度,从案件整体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之间的均衡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将本案进行了出罪的处理。

 

四、办案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五、办案心得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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