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刘某担任X市商业银行XX分行业务三部总经理期间,罗某、邱某、符某、李某作为金某公司及X氏金某科技有限公司X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县分公司)的股东暨实际主管人员,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多次形成向X市商业银行X分行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后提供虚假交易合同,在明知是代为保管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下,将该财产视为X县分公司的资产用于抵押贷款,向X市商业银行X分行申请以X县分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先后以金某公司名义申请签发承兑汇票7次,票面金额共计13200万(敞口共计6600万)。刘某所在的业务三部受理了上述X县分公司及金某公司的申请,并开展了相应的贷款审查及贷后检查业务,在对X县分公司及金某公司进行贷款调查的过程中,出具调查报告认可金某公司贷款申请的用途及贷款担保的合法、足值、有效,出具同意金某公司及X县分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申请及签发承兑汇票申请的意见,并将贷款申请提交报批,后金某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在贷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仍有1000万贷款及2900万承兑汇票敞口尚未归还。
二、办案过程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判决,以“上诉人严格依照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银行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也不清,恳请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办案律师在会见刘某及详细阅卷后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严格依照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银行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也不清。
四、办案结果
一审判处六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