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某某骑着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到L市某停车场,将失主冉某某放在其货车驾驶室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苟某某请冉某某进货的现金22862.5元及驾驶证等物品。
同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又骑着该绿色摩托车到该停车场,将失主陈某某放在其货车驾驶室的一男式挎包和一女式挎包盗走,男式挎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姜某某涉嫌构成。
二、办案过程
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并且对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只是对家中现金的来历属于正当收入还是赃款有异议,承办律师就其来源进行了查证,并且提交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2、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财物数额仅1600多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7862元,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搜出的现金有合法的来源,不是盗窃所得,不能作为量刑的证据;
3、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
四、办案结果
(2015)昭阳刑初字第XXX号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人民币一万元。
五、办案心得
在办案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各种细节来正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盗窃案件中,要重点查证盗窃的数额,这对于盗窃罪的量刑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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