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某和徐某担任业务员经理期间,通过发放宣传单方式对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对投资人承诺不同投资期限获得1.1%至13%不等的投资收益实施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其中,李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4万元,徐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0多万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电话通知李某、徐某到案。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徐某在中多起作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为却认定被告人徐某为,该认定错误,李某也应是从犯。
首先,一审判决书中第二段直接将被告人李某定性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是错误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姜某。李某是芦某下面的业务员,即使2016年6月李某做了所谓的“团队经理”但并不可以混淆为李某系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李某刚当上团队经理2个月,该公司就已经不开工资了。
其次,本案一审认定李某共计向7个人吸收存款,这七个人并不是李某下属业务员吸收的人员。这七个人其中两人为李某的近亲属,三人为李某母亲的朋友,两名为其他已经离职的同事的客户存入李某名。因此这些金额并不是李某组织团队吸收的金额,都是李某个人吸收的金额。
再者,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组织业务员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是这样,业务员吸收的金额也应计算至李某的犯罪数额中。李某既没有利用这个职务实施犯罪,也没有组织业务员实施犯罪,因此李某后来升值的“团队经理”只是徒有其名。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李某属于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故而应认定为从犯处理。
(二)本案尚有一审未认定的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二审法院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李某并没有通过向社会发送传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虽然本案的吸收金额为184万元,未返还本金额为171余万元,但仅有7名被害人,其中李某的大姨和大姨夫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李某自己家也投资了几十万元,李某本身也是被害人,李某没有主观恶性,只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恳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其次,被害人陈某、所某等5人均给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而且李某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自己从事工作会涉嫌犯罪,李某刚刚步入社会不久,全家因本案更是倾家荡产,李某的爸爸在得知此事后,也悲愤离世。恳请二审法院核实情况,酌定从轻处罚李某。
最后,李某既不是单位的法人也不是单位的实际经营、组织者,所有客户的资金也都给付到负责人姜某名下的银行卡,并没有给付到李某手中。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判处一年四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0元。
五、律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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