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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叶某骗取贷款罪,尚学刑辩团队陈志学律师、陈志才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得二审改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3-04-17 13:45:45 浏览:618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34号

一、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5年间,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B银行某区支行申请最高额授信贷款。为了通过审批获取贷款,上诉人叶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位于四川省某市的土地和厂房未能办理产权证书,仍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指使他人伪造了抵押贷款所需要的房屋、土地产权证书、他项权证等虚假材料,提交给B银行某区支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和贷款合同。期间,B银行某区支行先后17次向A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500万元。A公司已陆续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016年后,A公司及上诉人叶某未能偿还贷款。2016 年8月,B银行某区支行将包括A公司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给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先后收回A公司土地和房产的拍卖款人民币2805万元、存款人民币37042元及二次转让收益人民币17600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B银行某区支行共计损失人民币16895358元。

案发后,上诉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27日,A公司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叶某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继续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的16895358元并发还给受害单位。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尚学刑辩团队接受二审委托后,立即指派陈志学、陈志才共同办理该案。辩护人通过多次与叶某沟通交流,认真细致地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厘清了本案错综复杂的事实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发现了本案中有利于当事人的相关事实疑点。此后,辩护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实、证据及量刑多方面向二审法院提出法律意见并书面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过长期的坚守与不懈努力,某市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时邀请了5名市级人大代表参与旁听,最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缓刑,且不再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16895358元。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诸多贷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尤其是对骗取贷款数额,银行损失,贷款发放过程中B银行某区支行的重大过错等问题。上述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对叶某的最终定罪量刑,导致量刑结果畸重,有必要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从而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一)本案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

本案贷款抵押押品众多,且大多为真实,其中虚假材料(即四川押品的权证)所对应的只是全部贷款中的一部分,B银行某省分行、某区支行对此均作了明确划分,某区支行在确定放款金额时也是区分认定抵押物价值的;同时,该部分抵押证件的虚假虽与取得银行贷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取得全部授信的必要条件,所以,即使提前将四川虚假证件的押品撤出,也不会导致银行停止对A公司全部9500万元贷款,而仅仅是减少相应的额度而已。故而,一审判决对本案骗取贷款具体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叶某的最终量刑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开庭审理。

(二)本案中银行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

1、“损失”的范围认定错误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骗取贷款罪的“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当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骗取贷款中造成银行损失都倾向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利息。理论界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5版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注释:根据立案标准,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包括利息在内;最高院刑事研究处俞海松处长《实务刑法评注》也认为在银行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仅限于贷款本金,对于信贷资金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在内……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江某昌骗取贷款案、江苏省部分法院的相关案例,“直接经济损失”应当限定为本金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在认定B银行某区支行的“损失”时,未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167万余元,不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

2、从“损失”中扣除的不良资产转让收益金额认定错误

根据案涉资产转让记录显示,某区支行为了实现债权以降低损失,对于案涉A公司不良资产作了转让处置,由B银行某省分行统一打包转让至D资产公司。但是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损失时,并未将某区支行在资产转让中所得收益予以扣减,甚至都未能查明本次转让的实际价款。而一审判决中扣减的所谓“1.76万元”,与B银行某区支行并无直接关联性,该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并且对本案量刑存在影响。

(三)关于本案银行的责任问题

本案的贷款抵押属于混合抵押,四川分公司土地、房产仅仅是混合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同时,辩护人认为B银行某区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促成贷款成功的重要因素,而并非一个外因:

1、A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客观真实的项目,有四川省某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为证,B银行某区支行行长Z某和公司部主任L某也曾实际考察过工地,后来因为经济大环境因素和当地土地政策的调整等原因未能正常建设和运营。

2、B银行某区支行除了第一次去四川考察过工地和厂房,之后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均未按规定进行现场考察和评估,而是由A公司直接提交了四川公司的相关土地、厂房抵押手续,不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行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贷前的调查、估值和审查,没有进行贷中的合同签订、抵押品查验和法律手续的落实,贷后没有对抵押品进行核查、价值监控和估值,风险信息处理等,尤其是没有对抵押品处所状态进行现场核实和检查……

3、A公司提交的抵押证件为扫描件而非原件,且办证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四川省某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承诺办理证件时间为2010年年底),证件的虚假性很明显。

4.银行在发现虚假手续时,完全可以要求A公司增加其他抵押物,也完全可以降低贷款的授信额度。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B银行某省分行2010年5月20日批复,四川公司抵押物的价值是2000万元,即对应20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四川资产假证是不能直接取得9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另外7500万的抵押全部是由A公司的土地、厂房和叶某夫妇个人房产进行的合法混合抵押。也就是说,四川资产的抵押价值仅仅占全部贷款抵押价值的1/5左右。

本案A公司从2010到2015年期间,先后17次向B银行某区支行借款,前后累计贷款总额为9500万元,A公司已经陆续还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1167万(合计6167万元)。2016年后未能继续还款,后银行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先后收回A公司土地厂房拍卖款2805万和存款等,立案时,B银行某区支行真正实际损失应为521.73万,还不包括B银行第一次打包转让给国有D资产公司的金额。

(四)关于本案A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的处理和应否继续追缴赃款问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叶某骗取贷款的最终目的是出于扩大经营规模,取得的贷款基本上全部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前后借款17笔,其中13笔均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后因经营不善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迭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直至企业破产…结合本案叶某贷款有积极还款意愿,主动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叶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同时,本案为一起单位犯罪,因涉案公司破产,检察机关仅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起公诉,涉案公司或叶某在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违法所得的财物,按照《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叶某将贷款用于个人目的,故追缴对象应为涉案公司,同时涉案的相关债权已经司法途径进行了民事诉讼和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向叶某追缴银行的损失不符合《刑法》单位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

四、办案结果

2023年4月10日,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缓刑,且不再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16895358元。

五、办案心得

(一)全面梳理证据,厘清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没有案件事实,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注重核心事实的对照和印证。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应重点查阅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尤其是针对关键待证事实的各方证据,应全面审阅。本案中,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挖掘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促成贷款成功的重要因素,而并非一个普通外因。

(二)立足本案事实,充分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

在厘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从指控事实与基本事实之间是否矛盾,以及现有证据是否充分证明指控事实两方面着手,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并适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

如贷款用途之辩,未被挥霍或用于违法、风投活动,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谨慎追诉追责。实践中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也可以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辩护人认为,只要是出于正常的企业运营需要,即便有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用途,而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也应当慎之又慎。本案中,叶某取得银行贷款后,并未用于自身挥霍,在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和理性认识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多重矛盾,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充分考量。

(三)通过法律检索,层层解码本案所涉罪名

辩护人通过检索本案所涉骗取贷款罪,未能全额退赃判处缓刑的类案,并结合上诉人认罪悔过的态度,竭尽所能帮助本案当事人依法争取缓刑的机会。骗取贷款罪不同于普通暴力型或者侵财型犯罪,其作为金融犯罪的一种,除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会涉及大量的金融法律法规。在接受本案委托后,秉承着一贯的办案方式,首先进行全面的法律检索。在进行法律检索时,奉行“三个穷尽”的原则,即穷尽相关法律规定、穷尽相关理论研究、穷尽相关裁判案例。

(四)精准把控案件,积极书面申请开庭审理

 实践中上诉的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实属不易,辩护人要把控案件的基本事实,找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的事实和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要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书面要求。

)司法审判机关的担当和辩护人的坚持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辩护人和法官的有效沟通,在行业内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现实工作中,由于律师与法官的角色和定位各不相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看法难免会有不同见解,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可能与法官完全相同。鉴于此,辩护人穷尽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务实高效地开展与法官的沟通交流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历时长久,期间辩护人一直与司法机关保持良性沟通,并及时提交辩护意见。在办案中,唯有如此,辩护人才能将案件办理的更加顺畅、处理的更加漂亮,才能获得委托人的认可和法官的尊重,当然,司法机关也非常有担当,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了缓刑和不再向个人继续追缴银行损失的判决,在个案的处理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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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骗取贷款罪,尚学刑辩团队陈志学律师、陈志才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得二审改判缓刑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34号

一、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5年间,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B银行某区支行申请最高额授信贷款。为了通过审批获取贷款,上诉人叶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位于四川省某市的土地和厂房未能办理产权证书,仍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指使他人伪造了抵押贷款所需要的房屋、土地产权证书、他项权证等虚假材料,提交给B银行某区支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和贷款合同。期间,B银行某区支行先后17次向A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500万元。A公司已陆续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016年后,A公司及上诉人叶某未能偿还贷款。2016 年8月,B银行某区支行将包括A公司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给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先后收回A公司土地和房产的拍卖款人民币2805万元、存款人民币37042元及二次转让收益人民币17600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B银行某区支行共计损失人民币16895358元。

案发后,上诉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27日,A公司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叶某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继续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的16895358元并发还给受害单位。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尚学刑辩团队接受二审委托后,立即指派陈志学、陈志才共同办理该案。辩护人通过多次与叶某沟通交流,认真细致地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厘清了本案错综复杂的事实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发现了本案中有利于当事人的相关事实疑点。此后,辩护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实、证据及量刑多方面向二审法院提出法律意见并书面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过长期的坚守与不懈努力,某市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时邀请了5名市级人大代表参与旁听,最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缓刑,且不再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16895358元。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诸多贷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尤其是对骗取贷款数额,银行损失,贷款发放过程中B银行某区支行的重大过错等问题。上述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对叶某的最终定罪量刑,导致量刑结果畸重,有必要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从而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一)本案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

本案贷款抵押押品众多,且大多为真实,其中虚假材料(即四川押品的权证)所对应的只是全部贷款中的一部分,B银行某省分行、某区支行对此均作了明确划分,某区支行在确定放款金额时也是区分认定抵押物价值的;同时,该部分抵押证件的虚假虽与取得银行贷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取得全部授信的必要条件,所以,即使提前将四川虚假证件的押品撤出,也不会导致银行停止对A公司全部9500万元贷款,而仅仅是减少相应的额度而已。故而,一审判决对本案骗取贷款具体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叶某的最终量刑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开庭审理。

(二)本案中银行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

1、“损失”的范围认定错误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骗取贷款罪的“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当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骗取贷款中造成银行损失都倾向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利息。理论界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5版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注释:根据立案标准,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包括利息在内;最高院刑事研究处俞海松处长《实务刑法评注》也认为在银行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仅限于贷款本金,对于信贷资金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在内……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江某昌骗取贷款案、江苏省部分法院的相关案例,“直接经济损失”应当限定为本金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在认定B银行某区支行的“损失”时,未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167万余元,不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

2、从“损失”中扣除的不良资产转让收益金额认定错误

根据案涉资产转让记录显示,某区支行为了实现债权以降低损失,对于案涉A公司不良资产作了转让处置,由B银行某省分行统一打包转让至D资产公司。但是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损失时,并未将某区支行在资产转让中所得收益予以扣减,甚至都未能查明本次转让的实际价款。而一审判决中扣减的所谓“1.76万元”,与B银行某区支行并无直接关联性,该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并且对本案量刑存在影响。

(三)关于本案银行的责任问题

本案的贷款抵押属于混合抵押,四川分公司土地、房产仅仅是混合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同时,辩护人认为B银行某区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促成贷款成功的重要因素,而并非一个外因:

1、A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客观真实的项目,有四川省某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为证,B银行某区支行行长Z某和公司部主任L某也曾实际考察过工地,后来因为经济大环境因素和当地土地政策的调整等原因未能正常建设和运营。

2、B银行某区支行除了第一次去四川考察过工地和厂房,之后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均未按规定进行现场考察和评估,而是由A公司直接提交了四川公司的相关土地、厂房抵押手续,不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行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贷前的调查、估值和审查,没有进行贷中的合同签订、抵押品查验和法律手续的落实,贷后没有对抵押品进行核查、价值监控和估值,风险信息处理等,尤其是没有对抵押品处所状态进行现场核实和检查……

3、A公司提交的抵押证件为扫描件而非原件,且办证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四川省某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承诺办理证件时间为2010年年底),证件的虚假性很明显。

4.银行在发现虚假手续时,完全可以要求A公司增加其他抵押物,也完全可以降低贷款的授信额度。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B银行某省分行2010年5月20日批复,四川公司抵押物的价值是2000万元,即对应20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四川资产假证是不能直接取得9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另外7500万的抵押全部是由A公司的土地、厂房和叶某夫妇个人房产进行的合法混合抵押。也就是说,四川资产的抵押价值仅仅占全部贷款抵押价值的1/5左右。

本案A公司从2010到2015年期间,先后17次向B银行某区支行借款,前后累计贷款总额为9500万元,A公司已经陆续还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1167万(合计6167万元)。2016年后未能继续还款,后银行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先后收回A公司土地厂房拍卖款2805万和存款等,立案时,B银行某区支行真正实际损失应为521.73万,还不包括B银行第一次打包转让给国有D资产公司的金额。

(四)关于本案A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的处理和应否继续追缴赃款问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叶某骗取贷款的最终目的是出于扩大经营规模,取得的贷款基本上全部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前后借款17笔,其中13笔均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后因经营不善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迭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直至企业破产…结合本案叶某贷款有积极还款意愿,主动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叶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同时,本案为一起单位犯罪,因涉案公司破产,检察机关仅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起公诉,涉案公司或叶某在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违法所得的财物,按照《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叶某将贷款用于个人目的,故追缴对象应为涉案公司,同时涉案的相关债权已经司法途径进行了民事诉讼和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向叶某追缴银行的损失不符合《刑法》单位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

四、办案结果

2023年4月10日,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缓刑,且不再向叶某追缴银行损失16895358元。

五、办案心得

(一)全面梳理证据,厘清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没有案件事实,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注重核心事实的对照和印证。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应重点查阅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尤其是针对关键待证事实的各方证据,应全面审阅。本案中,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挖掘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促成贷款成功的重要因素,而并非一个普通外因。

(二)立足本案事实,充分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

在厘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从指控事实与基本事实之间是否矛盾,以及现有证据是否充分证明指控事实两方面着手,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并适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

如贷款用途之辩,未被挥霍或用于违法、风投活动,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谨慎追诉追责。实践中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也可以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辩护人认为,只要是出于正常的企业运营需要,即便有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用途,而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也应当慎之又慎。本案中,叶某取得银行贷款后,并未用于自身挥霍,在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和理性认识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多重矛盾,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充分考量。

(三)通过法律检索,层层解码本案所涉罪名

辩护人通过检索本案所涉骗取贷款罪,未能全额退赃判处缓刑的类案,并结合上诉人认罪悔过的态度,竭尽所能帮助本案当事人依法争取缓刑的机会。骗取贷款罪不同于普通暴力型或者侵财型犯罪,其作为金融犯罪的一种,除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会涉及大量的金融法律法规。在接受本案委托后,秉承着一贯的办案方式,首先进行全面的法律检索。在进行法律检索时,奉行“三个穷尽”的原则,即穷尽相关法律规定、穷尽相关理论研究、穷尽相关裁判案例。

(四)精准把控案件,积极书面申请开庭审理

 实践中上诉的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实属不易,辩护人要把控案件的基本事实,找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的事实和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要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书面要求。

)司法审判机关的担当和辩护人的坚持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辩护人和法官的有效沟通,在行业内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现实工作中,由于律师与法官的角色和定位各不相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看法难免会有不同见解,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可能与法官完全相同。鉴于此,辩护人穷尽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务实高效地开展与法官的沟通交流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历时长久,期间辩护人一直与司法机关保持良性沟通,并及时提交辩护意见。在办案中,唯有如此,辩护人才能将案件办理的更加顺畅、处理的更加漂亮,才能获得委托人的认可和法官的尊重,当然,司法机关也非常有担当,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了缓刑和不再向个人继续追缴银行损失的判决,在个案的处理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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