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葛晓波、满静律师介入后,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李某某得以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3-02-22 09:31:48 浏览:4663次 案例二维码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李某某得以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 满静

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夫妇长期从事食品销售工作。2022年6月,相关行政机关在郑州市某市场日常巡查时发现田某某店铺销售的牛肚和鱿鱼为工业火碱泡发,当即扣押相关食品。经讯问,田某某供述店铺销售的牛肚和鱿鱼从李某某处购买,公安机关遂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李某某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此外,辩护人积极联系公安机关承办人,进一步了解案件进展。

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经过与承办检察官细致地沟通,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专业的法律意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既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此次查证事实为依据定罪处罚。

1、李某某在既往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食品碱还是工业火碱泡发食品已无从查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由此可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具备两条件:一是,有毒、有害;二是,非食品原料,二条件缺一不可。

辩护人会见李某某时,李某某明确表示,在既往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既用食品碱也用过工业火碱对鱿鱼等食品进行加工,食品碱是可食用的食品原料,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并不违法。因此,李某某既往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火碱还是使用食品碱进行食品加工的事实情况已无从查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李某某在既往生产、销售过程使用工业火碱的品种、纯度,制作工艺手法等均无法查证。

即使李某某在既往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工作火碱,其每次使用工作火碱的品种、纯度、用量,是否达到危害人体的程度?其工艺手法如何?以上事实情况均无法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李某某既往加工食品过程中,其加工后的食品是否仍旧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已无法查证。

虽然李某某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工业火碱对食品进行加工,但既往食品已无从获取、检测、鉴定,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既往加工后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李某某既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及金额已无法查证。

李某某既往加工、销售的食品已无从查证,其数量、危害程度、涉及的金额均无从得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需有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李某某在既往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应以此次扣押、查证属实的事实情况定罪量刑。

(二)、李某某社会危险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也没有补充移送或者补充移送也不能认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1、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以下事实。

首先认罪早,在侦查阶段就认罪;其次,彻底认罪,全面交代自己的犯罪情况;再次,主动认罪。最后,稳定认罪,李某某从侦查阶段到目前一直稳定认罪。

2、李某某已于此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转让店铺,准备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事实上,李某某已于6月初,已经筹划转让店铺事宜,准备不再从事相关活动。说明李某某已意识到错误,表明已有悔罪之心。

(三)、李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李某某构成坦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且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其不可能再去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影响,若后期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其也会积极配合的。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李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对李某某不予逮捕正是贵院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2021年四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使用”列入2021年度工作要点;2021年10月15日,最高检在重庆开会,再次强调专项推进“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释放重大信号。

党中央及最高检意见还强调,落实“少捕”“少押”“不诉”的司法理念。意见中指出,“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李某某不予逮捕正是贵院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四、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几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为焦点,食品安全相关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后又及时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积极沟通交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结果,正是源于辩护人对于案件情况的详细了解,源于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检察机关承办人员进行不懈沟通。

葛晓波律师、满静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