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涉嫌一案评析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查明,2003年6月,胡某通过拍卖,竞拍到某县林业公司园林山场的经营权,并注册成立某县福某林场个人独资公司,胡采取融资方式邀请他人入股经营。2003年8-12月,福某林场在间伐栋上林班山场杉木时,在该山场只办理了540m³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副业工砍伐杉木不少于1530 m³,超数量采伐杉木990 m³,折合立木蓄积1414.3 m³,砍伐后的杉木全部销售到浙江等地。
综上,胡某在经营福某林场期间,超数量采伐林木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其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2021年8月10日,吉安市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侦,某县公安局认定的胡某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法律评析
第一、关于滥伐林木数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根据《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参照《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15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起点,为75立方米。单位犯本罪的,参照个人犯罪数额的5倍掌握。
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律从三个层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定罪量刑证据的证据要充分,是证据数量的要求;二是所有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程序法定证据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范畴;三是得出的法律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是全案证据体系完整性的要求。
根据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素,其中滥伐数量必须达成“数量较大”的标准。如果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属实,胡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法定量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在认定滥伐数量是否达成证据确实、充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本案40多位证明滥伐数量近1000 m³,尽管证据存在瑕疵,但远远超过“数量较大”标准,所以本案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滥伐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胡某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具体论证如下:
一、根据副业工证言推算砍伐杉木不少于1530m³的证据不足
(一)副业工的证言真实性不足
一是副业工与福某林场有利害关系,林场没有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报酬,副业工心存不满,尤其是某村的村民副业工,本身就认为林场砍伐木材过多而向相关部门控告,他们明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所陈述的砍伐数量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三是人证不具有完整性,尚有不少副业工未作证,不排除证言与其他证言的矛盾(如副业工康某的笔录就认为当时林场仅认为砍伐山场的木材量700立方米);四是证人作证时,距砍伐林木的时间相隔太久,仅凭回忆,难以保证客观真实性。
(二)人证与其他证据矛盾
1.据胡某回忆,县林业局对山场出材量评估为1931m³,按照间伐要求,采伐强度不能超过28%,起诉意见书称福某林场间伐杉树不少于1530m³,换言之,80%的杉木被采伐,明显与绝大部分副业工反映的间伐后山场未“开天窗”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与该山场拍卖时已评估的每亩蓄积约4.73立方米严重不符,并且这也与采伐后办理放行证前,已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采伐后验收合格(即伐区验收)的事实不符。特别是案涉的山场在2008年又进行了皆伐,据反映,当年采伐人除按采伐蓄积1443立方米出了木材外,还严重超限额采伐巨大数额的木材,并被林业公安立案调查。此次采伐数额与本案密切相联。如加上2008年釆伐和超伐的数量,案涉山场的出材量将是一个与理论最大出材量严重不符的天文数字。
2.副业工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关键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梁某是本案福某林场副业工的联系人,同时又是砍伐后大部分木材的购买人,他证实的自己购买了整个山场大部分木材(约占2/3)从遂川某乡某村方向出山,总共约480立方米,价格为11万元,这与胡某的陈述完全一致。该11万元购买总价的事实结合该时期木材单价,完全可以确定,副业工所述的砍伐木材数量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梁某证实的2/3林木从某村方向出山,与案卷材料所附现场示意图所示的客观情况基本相符。
3.另据梁某证实,他将某村装运的杉条木加工原木规格为1-4m*3-16cm。这足以证实,从山场砍伐的杉木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径级在5cm以下的木材。而根据《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月15日省政府7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61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八项(林木调查起测胸径为5厘米,视林分平均胸径2厘米或4厘米为径阶距并采用上限排外法)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全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01】19号)第一条(省里分解下达给各地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以上法律文件均明确,采伐胸径5cm以下的林木是不需要采伐证的。所以,从山场上采伐下来的木材即使可以核定立方数,因其中有一部分属于5cm以下不需要采伐证的木材,仍然不能确定具体的超采伐数量。
4.根据《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垭、梢头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不列抵采伐限额。据此,吉安市林业局《关于下达全市2003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吉市林资字【2003】32号)文中(附件1相关法规),给予某县2003年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汇总采伐指标表中,配套给予了约8%的采伐剩余物随同下山,即该配套的采伐剩余物是不需要采伐指标的。按照惯例,该剩余物或在采伐证备注栏内注明,或由林业主管部门另外批复放行。遗憾的是,本案卷宗中调取的采伐许可证,对其背面的验收栏没有复制,对当年县林业局对采伐剩余物的批复应当收集而没有收集,而胡某在讯问笔录中又恰恰陈述当年有采伐剩余物指标事实的存在。因此,从有利于的原则出发,本案即使可认定出材数量,也应当根据当时政策,核减8%的不需要采伐证的采伐剩余物的数量。
(三)缺乏采伐数据、司法鉴定等关键证据证明
1.缺乏关键客观性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视调查研究即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因为口供的易变性、主观性等特点,尤其本案陈年老案,仅靠口供定案易导致错案。结合本案,案发至侦查取证间隔6年,采伐现场、采伐合同、运输凭证、结算单据、所伐木材已灭失,丧失司法鉴定的条件,无法计算实际采伐的立木材积。
2.案件材料中仅有的书证,即梁某登记的共20页装运木材车次数,因该登记数明显不是案涉山场的出材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梁在财务部门秘密窃取而来,也未经本案当事人审查。其次,梁某记载的车辆都是指小农用车,结合杨利和证人证言证实,“从山上运到路边都是用板车运送的,主伐山上从山里运到山外是用小农用车装的。”这也说明,梁某书面记载的运木材车辆数记载的主要是主伐山场的木材数。
总之,涉案山场采伐林木后,林业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伐区验收合格,这进一步说明行政主管部门当时已认定没有超额采伐。本案采伐数量主要依靠人证,也是大约估计数字,证据间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二、关于是否超过的问题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见,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主动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反之,虽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非因行为人的原因未受追诉的,追诉期限不能延长。
侦查机关认为,胡某被批捕后,多次组织警力抓捕未果,因胡某一直长期外出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辩护人则认为,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有追捕胡某的侦查行为,本案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认为胡某逃避抓捕的行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收集了协助抓捕单位的两名警察证言,经辩护人核查,该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同时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可见,侦查机关的举证明显不足。
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了有关胡某的租房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胡某未逃避侦查,其常年居住在安某县,期间在法院参与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经常出差经商,直到2021年4月才被侦查机关上网通缉。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7年,最长追诉时限为10年,本案从决定逮捕到上网追逃中断侦查时间为11年,超过了追诉时限。
第三、关于的问题
《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罪包括三个特征:一是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对外不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代表单位整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几个的意志;三是为了单位利益,即主观上追求的是单位利益,客观上违法所得由单位占有、支配。一般而言,具备这三个特征的,即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但胡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是福某林场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人格,并以林场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和签订采伐合同等;二是,经集体决定,福某林场名为胡某个人独资企业实为6人股份制企业,胡某基本没有参与实际涉案事务,因为其是股东,来某配合其他股东签开支票据;三是,所得收益归林场所有,最终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故,胡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为防止打击面过大,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验总结
本案能取得不起诉的好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具体如下:
1.案件本身无罪条件好。滥伐林木数量不清是认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硬核观点。本案的作案时间为2003年,立案侦查时间为2009年,案发现场灭失,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只有靠人证,得到“差不多”的超伐数量。由于时境过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难以形成证据锁链。说到底,本案滥伐数量证据不足,辩护律师进行了翔实证据分析,拆解侦查机关的证据体系,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同时,超过追诉时效是本案另一辩护亮点,辩护律师收集多项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让案件“睡觉”11年。因此,案件本身具备无罪条件是获得无罪处理的基础,无罪情形越多越好,辩护律师应从实体、程序、证据、情理等全面辨析,筛选质优量多辩点。
2.客观公正的承办检察官与检委会成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当前的新形势下,客观公正是百姓的殷切期盼。辩护律师在阅完案卷后,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承办检察官耐心听取,多次交流后,双方对案件证据不足基本达成共识。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恰逢最高检开展羁押必要审查专项活动,检察院同意辩护律师关于对胡某的申请,及时将胡释放。按照法律规定,拟作不起诉的案件需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为让检委会成员全面了解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向每位检委会成员呈交精美的书面意见。功夫不负有心人,检委会经慎重研究决定对胡某不起诉。可见,运气很重要,碰到了担当实干的检察官,错案就能早日“刹车”,冤案可能得以昭雪。
3.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紧密协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犹如“病人”,辩护律师如“医生”,病人不配合治疗,再高明专业的医生也无济于事,刑事辩护也如此。调动当事人及其家属参与诉讼,协助律师,形成辩护合力。本案中胡某始终保持稳定供述,思维清晰,立场鲜明,家属协助律师收集证据,做好后勤保障等等,让律师感到不努力办好这个案件,愧对自己的良知。总而言之,辩护律师要充分调动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能动性,并肩作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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