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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串通投标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3-08-16 17:22:40 浏览:2666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2017年11月,某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央厨房”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另案处理)指派分管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周某及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某1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同时安排周某联系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周某联系到某系统工程公司、某影视设备公司参与围标,某公司为围标企业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制作投标资料;张某1找人冒充某系统工程公司和某影视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现场踏勘。被告人刘某1代表围标企业某系统工程公司报名投标、购买标书并参与现场投标,被告人王某代表围标企业某影视设备公司报名投标、购买标书并参与现场投标。之后,某公司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组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

辩护意见:

一、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起诉书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定性错误

(二)周某、张某2实施的围标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也没有侵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三)客观上,周某、张某2实施的围标行为并没有抬高或压低标价,价格并不是某公司中标决定性因素

(四)从主观上,某公司自身具有中标能力,并且在招标前已经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没有必要通过围标的方式获取中标利益

二、无论周某个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某公司均不构成单位犯罪

(一)周某实施的围标行为并没有经某公司的决策机构经决策程序集体决策,属于周某个人决定,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唐某某的证人证言无论从程序上到实体内容上,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公司财务人员从会计凭证及业务报销角度均无法判断支付给某影视设备公司账户的往来款及相关费用报销存在特殊或异样之处,是受到签批上述票据的负责人周某蒙蔽情况下支付或报销的

(四)周某表面上谋取的是某公司的中标利益,实际目的是为谋取的个人经济利益

三、对于某公司助推行业及多领域技术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慎重定罪,切实保护民营企业权益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单位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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