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57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
结果:撤销案件
亮点:案件在侦查阶段被撤销
焦点:是否构成犯罪
封面语: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丹刑辩团队李丽丹、徐虹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在与张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后,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最终撤销案件。
二、案情简介
张某某是黑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其他“股东”控告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其中一项数额较大的指控是一台消防车的购买金额和入账金额严重不符。因涉及侵占公司财产问题,张某某被当时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
律师接受委托后,和委托人积极面对,历时近一年八个月,最终公安机关以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
三、办案过程
张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其本人来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立丹刑辩团队李丽丹、徐虹律师为张某某进行辩护。
李丽丹、徐虹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张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张某某沟通案情。
李丽丹、徐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张某某沟通,向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丽丹、徐虹律师与张某某多次沟通了解案件情况。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丽丹、徐虹律师迅速组织立丹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公安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的合法权益,李丽丹、徐虹律师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结合本案,张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出于调和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之间的矛盾的主观目的,稳定公司的经营状态,业主代表向张某某借款,承诺还款,张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其转款。但从其主观目的及行为来看,业主代表根本没有还款意愿,时至今日,其也并未还款。同年,张某某又向业主代表转款,用于其出差费用,以上均为公关费用。
其次,因业主主动提出需要,要求该公司购买消防车一辆。经业主代表极力推荐,张某某决定与业主代表四人一同前往外地购买车辆。因业主的身体原因,此次出行采用了自驾的方式。由张某某提供车辆,于2021年4月出发前往外地。期间,除张某某所述现金支付给业主代表外,张某某还支付了全部油费、过路费、住宿费及饭费等差旅费用。待购买车辆后,据张某某所述其又现金支付给业主代表,用于四位业主代表去外地游玩的费用。其后,业主代表又以旅游“花超了”为由,向张某某索要钱款。
此外,对于控告人指控的其他职务侵占的情况,如员工工资、购买砂石、清雪车等事项,均予以查否。
因此,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很多有票据的费用和没有票据的费用,但这些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张某某并不存在将公司财物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企业实控人、大股东,所作所为皆是为企业着想,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结合上述事实分析,面对股东及业主代表的多次闹事行为,张某某系完全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多次给予业主代表好处,其有证据证明资金用于公司事务,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张某某客观上没有侵占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本案未达到黑龙江省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张某某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案(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针对购买消防车一事,经核算,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实际花费公关费、差旅费、购买车辆等成本费用。因此,本案并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某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控股股东,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来看,本案张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五、办案结果
2024年8月30日,某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
六、办案心得
接受刑事案件委托后,辩护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给予专业的法律分析。对于案件存在争议部分,要敢于向办案单位提出,据理力争,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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