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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发布时间:2014-03-10 17:43:36

  卓安律师事务所: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渎职犯罪,利用职务便利是其显著特征,是认定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志。对于何谓职务上的便利,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上对此理解存在不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暂时合法管理财产的便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是指直接利用自己主管或者分管某项工作的职权,而且包括凭借自己职务的间接影响,通过人情、人事关系等实施贪污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五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 第六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以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叫间接利用职务之便。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过于狭隘,将不直接管理财物的主管行为排除在贪污行为之外了。第二种观点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扩展到包括人情、人事关系,过于宽泛。第三种观点没有严格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也排除了既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又同时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的情形。第四种观点排除了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列举的“经营”似有多余,因其可以被“管理”和“经手”所包含。第五种和第六种观点比较妥当,与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基本一致。这不仅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主张,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符合惩治贪污犯罪的实际需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就曾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的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是盗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贪污罪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受贿罪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直接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未直接管理公共财物,但是具有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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