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的犯罪对象应具有经济价值,这是盗窃罪作为侵财类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不具有经济价值的东西无法称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也无法为所保护。就“人户盗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3年6月5日在《检察日报》刊登的《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强调“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由此可见,作为以财产权益为侵害对象的盗窃犯罪,要判断窃得的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要看其是否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当两者均低廉时,盗窃行为因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能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