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在《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大量的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以既遂认定,这着实有打击过度之嫌。就该问题,理论界也存在着诸多争议。随着此类案件的办理数量逐步增加,加之“两高'2013年3月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又明确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对盗窃未遂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倘若入户盗窃存在着未遂的情况,则通常必须在盗窃对象的价值达到8万元(浙江省的地方规定)时,方能对其定罪处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讨论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人户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既未遂,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认为,盗窃罪作为典型侵犯财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集中反映在盗窃数额上。我国刑法历来以盗窃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人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中特殊的犯罪形态,其侵害的法益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在既未遂认定标准上应服从于盗窃罪的基本罪质,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系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终了后未实际窃得财物,或者是未能实行终了且盗窃对象不明或无价值,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就在《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该《研究意见》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等方面加以论证。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中第1条“关于盗窃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限制在犯罪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这一条款加以说明,称其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上的,针对的是普通盗窃。在修正案后,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况。这份《研究意见》是对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利补充,使我们实际办案中准确把握入户盗窃行为的既未遂形态以及人罪标准,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尽管“两高”2013年3月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没有就特殊盗窃犯罪是否适用“盗窃未遂,需达到情节严重,方能定罪”这一原则加以说明和规定,但我们认为,仍然可以沿用《研究意见》的观点,对“人户盗窃”但未窃得任何财物的行为认定为,且不受“情节严重”的限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