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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一定数量的毒品赶赴毒品交易地点,但交易双方还未来得及见面,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3-20 15:47:33

  卓安律师事务所:一种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四大要件,具体到单个罪名,每个要件的不同就会导致定罪量刑的差异。该案中,被告人田某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其是否能够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取决于孙某某是否愿意将其他毒品提前交付给他以及他能否从其他人手中购买到毒品,客观上被告人田某身上携带了一定数量的毒品赶赴毒品交易地点,但交易双方还未来得及见面,交易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还未实施,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该案客观上,被告人田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条件。

  前述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观点,来源于刑法理论界关于贩卖毒品案件的“控制下交付”这一理论。该理论认为,为打击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全程控制,为防止罪犯脱逃或销毁证据,可以提前抓捕犯罪嫌疑人,该种“控制下交付”的行为,不同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按照犯罪既遂来进行处理。该案中,即便按照“控制下交付”的观点,被告人田某也只是在为贩卖毒品作准备,犯罪的对象毒品,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犯罪对象的缺失,无异于该类犯罪将要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无法实质性的进行,通俗的说,就是犯罪行为无法开展。被告人田某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至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以该种罪名来定罪,即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而该案中,被告人田某身上携带的毒品与之想要交易的毒品数量差距甚远,且其一直供述该毒品为个人吸食所用,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数量,属于用于个人吸食也符合常理,因此该供述更符合客观情况。但由于该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该罪无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定非法持有毒品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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