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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发布时间:2014-06-18 07:55:02

卓安律师事务所: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2.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只适用再犯情节,勿须重复援引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4.对于实施了两种以上毒品犯罪,分别应当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实行并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罚金部分可因吸收关系决定不再执行;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对所判处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决定分别执行,不能让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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