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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可以是不动产?

发布时间:2014-10-22

本案提出了一个刑事审判实务中涉及法律适用的新问题,即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对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定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的意见。如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有意见认为“公私财物”是一个概括的定义,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对象,其范围包括一切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另有意见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动产和有形之财物。理由是诈骗犯罪与其他财物犯罪一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财物”应是以有形且其位置可移动并能使人持有、控制为前提条件。而不动产和无形物则不符合这些条件,因而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对于上述争议目前已有基本一致的意见,即认为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包括不动产,如抢劫罪。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如诈骗罪,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实现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上的占有,甚至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原则。使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认识错误而变更登记,从而使被害人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乃至所有权,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司法实践中,常见诈骗案件的对象绝大多数表现为动产,即财物从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转移至诈骗者的实际占有之下,而骗取不动产的犯罪案件则比较鲜见。而从理论上讲,骗取不动产是可能的,我国刑法也并未将不动产排除在诈骗对象之外,“诈骗行为人的目的重在排除他人对其物的支配商移置于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支配下,其行为的本质在于移转其物的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者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

此外,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均只构成诈骗罪。理由:被告人高某与周某某发生关系后取得周的信任,向周谎称有偿还能力并通过伪造公证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某的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其即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法律上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某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周某某等人也丧失了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高某的犯罪行为印告完成。

至于被告人高某在取得房屋登记后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房屋转移至吕某名下,以吕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归高某使用;再以吕某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董某,取得定金,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人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除占有以外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其对涉案房屋即赃物的处理,并不构成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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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见诈骗案件的对象绝大多数表现为动产,即财物从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转移至诈骗者的实际占有之下,而骗取不动产的犯罪案件则比较鲜见。而从理论上讲,骗取不动产是可能的,我国刑法也并未将不动产排除在诈骗对象之外,“诈骗行为人的目的重在排除他人对其物的支配商移置于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支配下,其行为的本质在于移转其物的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者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

此外,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均只构成诈骗罪。理由:被告人高某与周某某发生关系后取得周的信任,向周谎称有偿还能力并通过伪造公证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某的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其即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法律上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某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周某某等人也丧失了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高某的犯罪行为印告完成。

至于被告人高某在取得房屋登记后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房屋转移至吕某名下,以吕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归高某使用;再以吕某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董某,取得定金,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人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除占有以外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其对涉案房屋即赃物的处理,并不构成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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