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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认定

发布时间:2014-10-22

被告人均在盗窃过程中具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在第一起犯罪中逃跑,在第二起犯罪中将人杀伤,本案是典型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案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本罪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是一类比较典型的犯罪,主要是因为本罪的典型性在于犯罪性质土已由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即在犯罪性质上发生了质的改变,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构成条件上有很大的区别,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由法律特别规定为以抢劫罪论,转化型抢劫罪是危害严重、问题复杂、侵犯双重客体的暴力型犯罪,不仅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

1.第一起犯罪定性是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其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转化抢劫发生转化的行为条件。另外,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还必须是当场实施,这是转化的时空条件。本起犯罪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被失主拉住电动车后的行为,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行为条件。

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盗窃电动车后,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时被车主杨甲发现并抓住电动车尾杠,被告人张某某骑车杨甲甩翻在地后骑走电动车,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构成抢劫罪。而本案法院经查证,根据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证人刘某、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车主发现并拉住车后,张某某倒地摔倒,后起身继续骑车逃离现场。根据查证事实,合议庭认为,王某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盗窃罪。

学者们大多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本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2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合议庭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本案王某被失主拉住电动车后,先是摔倒在地,后起身继续骑车逃离现场,王某的行为暴力程度并没有使失主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抓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案第二起犯罪定性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以抢劫罪论处,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本案中,王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刺死,王某、张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还是以故意伤害罪定,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转化型抢劫一般还有盗窃、抢夺、诈骗的先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转化型抢劫一般还有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主体也都应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王某、张某某已满十四周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另一观点认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合议庭最终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前提条件中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么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也应当是己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根据《最高人民砝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r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证实我国应当是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两被告人由于未满16周岁,依法均不构成抢劫罪,其将被害人杀伤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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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均在盗窃过程中具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在第一起犯罪中逃跑,在第二起犯罪中将人杀伤,本案是典型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案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本罪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是一类比较典型的犯罪,主要是因为本罪的典型性在于犯罪性质土已由盗窃、抢夺、诈骗转化为抢劫,即在犯罪性质上发生了质的改变,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构成条件上有很大的区别,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由法律特别规定为以抢劫罪论,转化型抢劫罪是危害严重、问题复杂、侵犯双重客体的暴力型犯罪,不仅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

1.第一起犯罪定性是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其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转化抢劫发生转化的行为条件。另外,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还必须是当场实施,这是转化的时空条件。本起犯罪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被失主拉住电动车后的行为,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行为条件。

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盗窃电动车后,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时被车主杨甲发现并抓住电动车尾杠,被告人张某某骑车杨甲甩翻在地后骑走电动车,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构成抢劫罪。而本案法院经查证,根据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证人刘某、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车主发现并拉住车后,张某某倒地摔倒,后起身继续骑车逃离现场。根据查证事实,合议庭认为,王某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盗窃罪。

学者们大多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本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2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合议庭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本案王某被失主拉住电动车后,先是摔倒在地,后起身继续骑车逃离现场,王某的行为暴力程度并没有使失主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抓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案第二起犯罪定性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以抢劫罪论处,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本案中,王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刺死,王某、张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还是以故意伤害罪定,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转化型抢劫一般还有盗窃、抢夺、诈骗的先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转化型抢劫一般还有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主体也都应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王某、张某某已满十四周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另一观点认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合议庭最终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前提条件中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么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也应当是己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根据《最高人民砝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r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证实我国应当是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两被告人由于未满16周岁,依法均不构成抢劫罪,其将被害人杀伤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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