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限定了入户抢劫。《抢劫解释》第一条将“户”定义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抢意见》第一条则界定“生活”为“家庭”生活,明确“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为场所特征,同时具备该才属于意义上的“户”。界定“户”时,应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范围,而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一些客观的表象就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
甄别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户内应该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空间享有生存、繁衍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针对本案,待出租房屋作为基本住宅场所可以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但待价而沽的特殊性致使待出租房屋必须随时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可能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绝的状态,故待出租房屋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2.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家庭生活是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可分为,一是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具有供人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的基本条件;二是正在持续进行的状态,正在持续发挥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而不是将要进行的或者已经结束的。虽然待出租房屋在对外出租时生活设备一应俱全,承租人只需携带个人物品即可入住,但仍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因为,曾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在被空置下来,即便该房屋今后仍出租与他人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使用,该房屋作为“户”的功能特征是暂时丧失了。没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才能再次出租,待出租房屋内无实质的正在进行的正常家庭生活,不符合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基本功能特征。
本案中被害人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内被抢劫时,该房屋虽然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但因其待价而沽,随时有人查看房屋,不能做到私密性与排他性,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已然丧失。被害人虽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也无其他人生活居住,不存在正在持续、实质性的家庭生活,因此其也已经丧失了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所以,待出租的房屋不能认定为“户”。同时,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其危害性相对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