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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犯罪手段占有他人活期存折并冒名取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6-03-05 10:06:17


庭立方:我们将讨论范围限于单纯冒领存款行为的定性上,即行为人在代他人保管存折、拾得他人遗失的存折、出于过失误拿他人的存折等不依附其它犯罪行为情况下,占有活期存折并冒用存折取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无罪说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5 条,活期存折属于一种见单即付的财产权利凭证,不要求取款人必须是存款人,取款人也不需要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即可支取存折上的有关款项。谁持有存折,谁就可以支取该存折上余额一栏的款项,而不必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故不成立诈骗罪。只不过,如果非存款人支取存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92 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5 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存折中记载的存款属他人所有,仍进行支取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占有,但不能成立侵占罪,因为侵占罪客观方面以经催讨拒不退还或交出为要件,仅有冒用行为尚不足以归罪。因此,冒用活期存折取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有罪说分为两种意见。一说是侵占罪。首先,象活期存折这样的有价票证,行为人持有票证实质上就持有了票证所记载的权利,有关机构的支付仅是该权利的现实化。即使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因其犯意产生之前就已持有票证及其所记载的权利,冒领存款的损失也由存折所有人而不是被骗的银行来承担,所以不构成诈骗类罪,只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行为人冒用存折取款供自己花用,虽然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意思,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另一说是诈骗罪。冒用活期存折是一种冒名顶替的诈骗行为。行为人以存折所有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虚构了自己是财产所有人的事实,冒领了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有罪说中的诈骗罪一说。
首先,无罪说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论”无法涵盖冒用活期存折这一行为的不法内容。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主观上,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客观上,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只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收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而冒用活期存折的行为人明知存折中记载的存款属他人所有,仍然冒名使用存折从而支取他人的存款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实施了积极主动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其不法性已经超越了民事法律评价的限度。
其次,冒用活期存折的行为是否具有诈骗性质是甄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侵占说对此予以否定,其依据是活期存折具有凭折取款的特征,从而营造一种假象:谁占有存折谁就有权利支取存款。事实并非如此。活期存折属记名有价票证,记名即设定一定的身份要件,满足条件才能将证券记载的财产转化为现实的财产。储户在银行开设帐户存入资金建立个人银行信用,存单、存折是代表个人银行信用的财产凭证,所有权专属于储户本人,只有储户本人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使用存折,必须以储户的授权为前提。银行有义务通过审核存折、身份证明、印鉴、密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审查取款人是否权利人,即存折所有人或者存折所有人授权之人,保证只向权利人支付存款。即使夫妻之间,也不因财产共有关系而突破专属性的限制,这一原则已为司法实践采纳,妻子冒领丈夫存款,法院同样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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