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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3-05 10:12:49

庭立方: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其他同案犯是否要对此后果负责,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行为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如果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就应当追究其同伙的责任。主要应考虑三点:(1)犯罪行为是否对该后果具有必然的危险性,换言之,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就有可能导致该后果的发生;(2)该危害后果是否刑法所保护的对象;(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能够回溯到犯罪行为本身。也就是说,这个结果并非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三个基本要件成立,进而具有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就可以追究同案犯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伤亡的同案犯)是否有自担风险的问题,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理论,如果被害人自愿地承担风险并作出承诺的话,是否就否定了危害行为的非法性?对此,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承诺是有限度的,不仅对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的利益不能进行承诺,而且对自己的重大利益(如生命、重大健康权利)是不能承诺放弃的。对于单纯地自我承担风险的行为,而不涉及承诺的问题,则可能排除危害行为的违法性。

共同犯罪中同伙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例如,在聚众斗殴中,临时起意,甲乙双方多人互殴,结果导致甲方A被乙方D殴打致死,显然其死亡的直接责任应由乙方D承担,但是不能说甲方BC对A死亡后果就没有一点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甲方BC和乙方EF聚众斗殴罪就是明证,因为他们要对聚众斗殴这一整体事件承担责任,其中A的死亡正是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节之一。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BC对A的死亡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导致同伙死亡,同案犯是否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犯罪构成的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的指向,不应当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这不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例如,在盗窃、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损坏、犯罪工具破损等情况下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遭遇被害人正当防卫时导致犯罪人受伤等身体上的损害。然而,此所谓的损失、损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对象的损失和损害,也就和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问题无关。如果此类损失、损害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应当是来自于非犯罪人方面的其他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能否构成另外一个新罪的问题,例如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等,其刑事责任应当由这一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来承担,而不是原来犯罪的犯罪人来承担。也就是说,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指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客体和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应当分为两个方面来看:其一,如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指向性错误,而“误伤”同案犯的,则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例如,聚众斗殴中误伤、误杀自己同伙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指向性错误,而是共同的行为引发某种意外性结果,而导致同案犯死亡的,则其他同案犯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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