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修订后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 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罚金的定义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1)罚金与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一样,也只能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同时又规定: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罚金。
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3)并处或单处罚金。
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要想使罚金刑走出困境,就不得不破除一些传统陈旧观念的禁锢,来寻找解决罚金刑问题的对策。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