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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牵连犯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8-01-30 08:24:53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那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有哪些?下面,庭立方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供你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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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牵连犯的构成条件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

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其中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要求牵连意图、又要求行为之间内在因果联系的折衷说比较科学。

二、牵连犯会怎么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规定已废止,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这些牵连犯的特例,法官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可以直接适用,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刑法条文未提到的牵连关系,该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实践要受理论的指导,理论界对牵连犯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认定为数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

要解决适用处罚原则混乱的问题,办法就是要对处罚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本篇文章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遇到更多的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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