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三年内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2.01.08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2.01.0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期间、送达
正文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二年一月八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市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能按照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刑事案件,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长办案期限。为此,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我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应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争取在法定期限内按期办结。少数案情复杂或案情涉及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规定期限办结的,可按照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办理。按照上述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应于事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依照上述决定延长后仍不能办结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个别刑事案件,因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限期届满前一星期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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