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
· 【公布日期】2018.11.09
· 【字 号】津农委规〔2018〕5号
· 【施行日期】2018.11.09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津农委规〔2018〕5号
有农业的区农委,市农委系统各有关单位;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铁路公安处,天津港公安局,机场公安分局: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打击涉农违法犯罪活动,市农委、市公安局制定了《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自2018年11月9日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农委 天津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坚决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在行政执法案件调查中或调查终结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二)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处理投诉举报中,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涉嫌犯罪线索。
第三条 农业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条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
(五)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在通知内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农业部门。
第六条 农业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在案件移送后,农业部门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 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农业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农业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部门。
第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农业部门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农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农业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可能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销毁证据,或者农业部门依职权无法继续深入调查取证,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理。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农业领域犯罪案件,商请农业部门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农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部门,受咨询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牵头单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相关单位相互通报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之间建立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通报机制,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9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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