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2002年12月11日)
第一条 使用燃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气价和用气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缴纳气费。严禁盗窃燃气。盗窃燃气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64条定罪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属于下列情形的,属自然人实施盗窃燃气行为:
(1)个人合伙、承包、租赁经营中盗窃燃气的;
(2)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中盗窃燃气的;
(3)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盗窃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盗窃燃气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5)不具有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的单位盗窃燃气的。 第二条 盗窃燃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接管道、改动用气计量装置等非法手段窃取燃气的行为。
具体包括下列几种行为:
(1)在供气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气、用气设施上,擅自接管用气的;
(2)绕越法定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3)拆除、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的;
(4)改装、损坏法定用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5)将预购气费卡钥匙非法充值后用气的;
(6)采用其他方式的。 第六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改变用气类别、性质或其他方式用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的犯罪构成的,以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盗窃燃气犯罪同时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中压、高压燃气管道中的燃气。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燃气监督检查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规定的盗窃燃气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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