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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11-09-27 11:40:2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2011年9月27日)


聚众斗殴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此类犯罪的主客观表现形式复杂,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分歧。2003年3月,我市法、检、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有力指导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聚众斗殴案件中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亟待加以规范和明确。2010年8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座谈会,就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主导思想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市人民检察院及第一、第二分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审判人员,以及资深学者参加了座谈。会议就办理聚众斗殴案件的若干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在处理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会议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种犯罪涉及人员多、社会波及面广、对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威胁大,也容易引发严重后果。是黑恶势力滋生的“温床”和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同时,由于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均抱有藐视和挑衅社会秩序的主观心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对此类犯罪要保持从严惩处,以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另外,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严格区分聚众斗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防止将多人实施的普通伤害、杀人等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把本罪变为新的“口袋罪”,扩大打击范围;要严格把聚众斗殴罪的主体罪限,防止将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一般参加人作为犯罪分子处理,扩大追诉范围;要严格区分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分别施以刑罚,做到罚当其罪;要准确认定和适用自首、立功等各种量刑情节,体现刑事政策。 二、聚众斗殴犯罪的认定

会议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有着一脉相承的特征。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

(一)主观特征

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上述特征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前述主观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防止将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

(二)主体范围的界定

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对首要分子确定刑事责任时,要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相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聚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犯罪均归责于首要分子,对于未经其组织、策划、指挥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或者聚众、斗殴准备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的,也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

对于受裹挟参与或仅参与了部分预备行为或者其他辅助行为,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不大、主动性不强、主观恶性小的一般参与者,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由“聚众”和“斗殴”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复合构成。

“聚众”是指以实施斗殴行为为目的,单方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包括事先有预谋的纠集和斗殴现场临时纠集两种情况。“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聚众斗殴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各自聚集三人以上,相互殴斗,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2.双方均有斗殴故意,斗殴时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一方人数不足三人的,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足三人的一方不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3.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单方聚众的情况下,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标准,特别注意从主、客观方面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别。

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没有进行斗殴的,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具体形态,决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进行处罚。 三、聚众斗殴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其实际发挥作用的大小,分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四、聚众斗殴犯罪加重情节的

(一)“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三次以上且未经处罚的,基于一个起因,经过一次纠集,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相对独立的聚众斗殴行为为一次。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单方纠集10人以上参与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持械聚众斗殴”,是指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参与斗殴,既包括在斗殴过程中实际使用器械殴打对方,也包括通过展示器械对对方进行威胁、震慑;既包括经过事先预谋和准备后携带器械,也包括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使用器械。虽携带了器械但未实际使用也未向对方展示的,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一方持械斗殴的,仅对持械一方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斗殴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中有人持械而默认的,对参与预谋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没有斗殴,其他人不明知的,仅对持械人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五、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认定

在处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客观认定转化为何罪以及何人转化。

(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无法明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可以按照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处罚。行为人有明确杀人故意的,即便仅造成重伤的后果,也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反,加害方没有杀人故意,对方死亡系过失造成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除斗殴一方对重伤或死亡有明确预谋或共同放任心态的以外,仅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按照故意、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加害一方的首要分子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大小、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分别处理,对于后两种情形判处死刑的应特别慎重。

(三)没有参与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预谋内容,确定是否进行犯罪转化。

(四)在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或者在一个概括故意下连续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后果的,分别按照以上原则确定各具体行为人适用的罪名,其中对死亡和重伤后果均需承担责任的,可按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分别参与不同聚众斗殴犯罪,既有重伤又有死亡后果的,依法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单方聚众斗殴犯罪中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述人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根据“答复”关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受理。 七、其他

(一)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津检会〔2003〕2号)的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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