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04.01.06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4.01.06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刑二〔2004〕1号
(2004年1月6日)
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性质问题
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下称联运发票)是运输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印制的收费凭证。根据税务机关的授权,运输企业(下称开票人)可以为个体水运人员向其水运业务的委托人(下称受票人)开具联运发票,并承担向个体水运人员代征有关税款的义务。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个体水运人员负有按照联运发票运费金额3.26%的比例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具有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受票人享有按照联运发票运费金额7%的比例申报抵扣应纳销项增值税的权利。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表明,联运发票除了具有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计征税款的功能外,还具有增值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应纳税款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一种。
二、关于对非法开具联运发票相关人员的处理问题
开票人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个体水运人员虚开联运发票的行为,其结果或是导致个体水运人员逃避纳税义务,或是导致受票人骗取国家税款,两者必居其一。对于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1.开票人与个体水运人员之间无业务或授权委托开票关系,仅为收取开票费,按个体水运人员要求,将联运发票开具给受票人,其主观上明知并放任个体水运人员逃避缴纳营业税等义务或受票人可据以抵扣国家税款结果的必然发生,其非法为个体水运人员向受票人虚开联运发票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同时也严重危害国家对可抵扣税款发票的管理秩序,应当择重适用刑法第205条,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对于无法查明个体水运人员与受票人之间是否发生实际运输业务,难以查实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但能查实虚开行为导致的个体水运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数额,可将该数额作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2.个体水运人员与受票人发生实际运输业务后,通过支付开票费让开票人为受票人非法开具联运发票的,由于受票人是在支付运费后申报抵扣税款,不能认定受票人骗取国家税款。但个体水运人员主观上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且通过非法开具联运发票逃避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其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以偷税罪论处。
3.个体水运人员在与受票人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税款,要求开票人为受票人开具联运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虽然与受票人有实际运输业务,但要求开票人为受票人开具高于实际运输费用的发票,其高开部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对开票人、个体水运人员、受票人均应适用刑法第205条,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三、关于本解答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解答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下发之前已判决生效的有关案件,不适用解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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