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4月21日)
为保护国家电能,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严厉打击盗窃电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缴纳电费。严禁以非法手段窃取电能。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定罪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具有下列情形的,属自然人实施的窃电行为:个人合伙、承包、租赁经营中窃电的;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中窃电的;单位成立后长时间窃电的;窃电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组织窃电的。
二、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在供电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故意损坏法定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少量或不计量的;以改变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造成断接或短路等方式,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将预购电费电卡钥匙非法充值后用电的;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三、窃电量的一般认定方法: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以其他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变压器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根据不同窃电情况,可以按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能查明产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窃电量。在确定窃电量时,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证据证实的实际用电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四、窃电金额是指因窃电而非法占有的应交费的金额。窃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包括当时国家批准的电力销售价格和国家、本市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它费用);窃电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电价的,按法定电价计算;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不能确定窃电时段,按该负荷性质的含税平段电价计算。
五、窃电手段、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负责出具鉴定结论报告。鉴定人应在二人以上,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加盖公章。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改变用电类别、性质用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和第2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非法侵占国家电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制造、销售窃电专用工具,经营数额达二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用于窃电而制造、出售、出租窃电工具,构成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八、盗窃电能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按照论处。
九、电力企业的职工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构成其他犯罪并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数罪并罚。
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力监督检查职务,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公安机关在侦察盗窃电能案件中,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积极追缴赃款赃物;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盗窃电能案件中,也应积极追缴赃款赃物,挽回国有财产损失。公、检、法机关在办理盗窃电能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十二、本《意见》中涉及的各类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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