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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发布时间:2020-06-29 14:22:13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抗税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抗税罪,是指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犯罪。

本条规定的“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或扬言对税务人员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手段,以威胁税务人员,达到拒不缴税的目的。其中,威胁方法包括当面直接威胁,也包括采取其他间接的威胁方法,如打恐吓电话、寄恐吓信件等。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抗税行为不分具体情节,一律定罪处罚。同样也存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据此,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情节是否轻微,情节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暴力程度、后果及威胁的内容。如只是一般的争执、推搡,或只是一般的威胁、情节较轻的,不按犯罪处理较妥。二是抗拒的税款数额,如数额较小,也不宜以抗税罪论处。

本条对抗税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是对一般的抗税罪的处罚规定。另外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暴力抗税的方法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抗税数额巨大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二、抗税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抗税罪与欠税的区别,欠税,又称拖欠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超过了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欠税与抗税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性,行为都具有公开性,既欠税人未缴税款与抗税罪的拒不缴纳税款一样,都是行为人明知没有缴纳税款,且毫不欺骗或隐瞒,税务机关也知道其未缴纳税款。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抗税罪具有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一般并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多是因故不缴纳或故意暂时拖欠。第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欠税并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2.抗税罪与一般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抗税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一般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多表现为无视税收法规,消极地拒不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采取软磨硬泡的方式,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或提供纳税资料;或者因发生纳税争议而拒不纳税。对于一般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构成其他罪的按照其他罪论处,但不能以抗税罪论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两者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可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二是拒缴税款数额大小及抗税次数的多少。如只有一般推搡等行为、未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或只有一般威胁言词的;或者数额小且是偶尔为之的,可认为属于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

3.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错征税款是因税收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不熟悉税法等原因搞错征税对象、征税项目和应税数额等错误征税的行为,如该减免未减免、应少征却多征以及重复征收等。在该种情况下,如果税务人员坚持征税而引起抗拒缴纳的、不以抗税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造成税务人员伤害的,可以按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抗税罪只能由个人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则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犯罪标准不同。抗税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构成,而偷税罪必须是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其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抗税罪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

4.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都应以抗税罪论处。只有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征税,且事先与纳税人无通谋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犯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严重的抗税案件,有的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根据《偷税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过失犯罪,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一般来说,因抗税造成的人身伤亡都是故意犯罪,但也不应排除过失犯罪的可能性。确有一些抗税案件中,行为人本来是一般抗税行为,但因失手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抗税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的人身伤亡后果应承担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五、对同一税款既逃税又抗税的如何定罪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逃税、抗税案件行为人对同一宗税款先是采取逃税手段进行逃税;被税务部门发现责令其缴税,又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缴纳税款。对这两种行为,如果该税款数额较大,已经达到逃税罪数额标准的其抗税行为也达到抗税罪标准的,应对其两个行为分别定逃税罪和抗税罪实行并罚。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则应按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将另一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如果两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则应当由税务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8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202条规定,犯抗税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所谓情节严重,根据《偷税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多次抗税的;

(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2.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3.依照《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抗税罪,被判处罚金的,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二、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7日施行 法释〔2002〕33号)

……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二条 证据规格

抗税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抗税罪(刑法第202条)【12】【标准二】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二)“情节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冲击税务机关或者严重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

2.因抗税受过刑事处罚的;

3.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4。抗交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案例精选

《刑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 陈某、文某、吴某抗税案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抗税

被告人:陈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原黄梅建材厂厂长,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原黄梅建材厂副厂长,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湖北省黄梅县国税局蔡山分局副局长万柳青,税务员刘敬祥来到黄梅建材厂找到厂长陈某,要求其履行7000元的欠税款的清缴。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不欢而散。而后,厂长陈某找到副厂长文某商量如何对付税务机关再次找“麻烦”,阻挠再次征税,并指使文某雇佣无赖吴某教训教训他们。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万柳青、刘敬祥再次到建材厂征税,吴某对万柳青恶狠狠地说:“他们欠你的税逼什么?得饶人处且饶人,不给老子面子,小心我废了你”万柳青回答:“我在这里收税执行公务,与你何干?”吴某板着脸说:“什么,你还嘴硬,欠揍!”接着挥起拳头朝万柳青打来,致万柳青“血流满面,软组织重伤出血”,并继续追打刘敬祥用木棍击打其肩部,致其肩部受伤。自始至终,陈某、文某在一旁幸灾乐祸。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抗税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授意吴某教训教训他们,并不是打伤他们,因他们的执法态度和方式使被告人很恼火,仅仅是让吴某吓吓他们,并没有指使其打伤人,其本人更没有抗税的故意。

被告人文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仅是执行上级的指示,下级不能不服从上级,其也没有料到吴某会打伤人。

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是:我就是看不惯别人欺负人,税务人员有什么了不起?陈厂长他们办企业容易吗?教育教育他们以后不要动辄来要钱。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黄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上午8时,被告人陈某、文某系黄梅建材厂领导,为达到不交7000元税款之目的,主动出资1000元,要约当地地痞无赖吴某教训税务人员万柳青、刘敬祥。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时,因吴某的追打致使万柳青脸部大面积软组织淤血。刘敬祥后背被石块砸伤,造成轻伤。

四、判案理由

黄梅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梅建材厂在欠税款7000元的情况下,身为厂长,陈某本应在税务工作人员催税时积极配合他们履行职务,但顾全其所谓的“面子”,拒不缴纳国家税款,与其副厂长文某商讨如何对付税收人员,进而一错再错,指使文某雇佣地痞吴某“教训”万柳青、刘敬祥两人,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陈某用“教训”一词替代“未让其伤人”来狡辩,不能让人信服,不能用其授权不明或者按他的意思理解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教训,况其与副厂长文某商讨应付活动,可以通过被告人文某1000元“劳务费”得到印证,因此,“教训”一词含有致人伤害的意思表示。其后在吴某追打万柳青、刘敬祥两人时,陈、文两人始终袖手旁观,视而不见,放任吴某所作所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避重就轻,其辩护不能采信,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上有抗税的故意,客观上有抗税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抗税罪。

文某身为副厂长,本应纠正厂长陈某的错误,积极上缴国家税收,却顺应其意思,收买地痞吴某对税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共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某在人证物证面前,其辩解苍白无力。主观上明显有伤害税务人员万柳青、刘敬祥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阻碍了税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听命陈、文两人的指示,系抗税罪共犯。因此,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因税务人员被伤害致轻伤,属于抗税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五、定案结论

黄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第212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文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分析本案,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抗税罪的主体,单位要成为犯罪主体,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尽管单位可以构成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体,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这也是本罪与其他税收征管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一个区别。理论上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能否构成抗税罪,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能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事业单位实施抗税行为。如单位集体决定派人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抗拒纳税的,因法人代表或主管人员的身份,职务代表单位,因而被视为单位行为。所以,暴力手段与单位主体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能够结合起来的。从实践角度考虑,应确立单位为抗税罪的主体。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构成抗税罪的主体。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单位不能构成抗税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理论来看,暴力,威胁主要是为自然人危害行为而设立犯罪要件。暴力,是非法行使的物理力,威胁(胁迫),则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这是单位(法人)主体自身不可能具有行为能力。从各国立法来看,难以找到单位犯罪构成中以暴力威胁为要件,道理也在于此。(2)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条文明确规定,单位这一主体,惟独对抗税罪没有规定,这并非疏漏,恰恰表明立法者否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如以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集体抗税案件为由,认为立法应确立单位主体,那么,除了修改法条的“暴力,威胁”要件之外,没有其他选择,否则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那么,对实践上极少数单位集体抗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单位公开拒绝纳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可分别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39条、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限期交纳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对抗税的发动者,组织者,主要参加者在符合抗税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抗税罪论处。

本案中,建材厂虽然是单位,但是厂长陈某,副厂长文某在作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决定,其实质是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缴税,已符合抗税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抗税罪处断。

(二)陈某、文某能否与吴某构成抗税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抗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以外的自然人虽然不能单独构成抗税罪主体,但可以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可以成立抗税罪的共犯。本案吴某虽然不是纳税主体,但也可以与陈某、文某构成共犯。

关于此案中,陈某、文某谋议拒缴纳税行为与吴某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能否形成共犯问题,我们首先借用日本刑法共谋共犯理论来加以阐述。

曰本刑法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成为共同正犯。日本刑法学者将其分为两种:实行共同正犯和共谋共同正犯。实行共同正犯,即所有共同者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场合。结合本案情形,三被告人比较符合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而由共谋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加共谋者的其他成员即使未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作为共同正犯负刑事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有二: (1) 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

(2)共谋者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行为。所谓共谋指“二人以上者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在共同意思下成为一体,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便于实行各自的意思为内容的谋议”。“共谋”一词在曰本判例中有时用“通谋”,有时用“谋议”。仅仅认识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说有共谋。共谋即使是暗示的也可以成立,不一定要事前谋议。只要各共犯之间,有相互暗示、互相协助、沟通的共同犯意就够了。例如,甲与乙互殴,在乙殴打甲之际,对乙产生强烈反感的甲的朋友丙,从怀中拿出匕首交给甲,甲即用其剌乙,致乙重伤。在这种场合,应当认为甲、丙二人之间成立对乙伤害的共谋。共谋不要求一定谋议犯罪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手段等细枝末节,即实行方法的具体细节可不进行谋议。因此,即使各共犯不知道这些,只要参加了犯罪要点的谋议就可以说是共谋。共谋也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成立。所谓一部分人实行是指“没有担任实行的其他共谋者,实施援助一部分的实行行为固然为共同正犯;完全听凭实行者实行,自己什么也不实行的,也可以是共同正犯”。在一部分人实行时,不要求没有参与实行的共谋者一一认识到实行者的具体实行行为的内容,只要关于核心问题,共谋者的认识与实行担当者的实行之间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共谋共同正犯即可成立。

关于共谋共同正犯,日本有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支配说、实质正犯论等学说,皆是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来解读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固有其存在空间。结合本案,我们更倾向于间接正犯类似说来阐述陈某、文某与吴某能构成共同正犯的关系比较有力。所谓间接正犯类似说是将共同正犯作为具有类似间接正犯的法的性质(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手段实施犯罪)来把握,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见解。共谋者在与他人合意之上共同互相利用实现结果这个意义上认为是共同实行者成为可能,本案中陈某、文某谋议与指使吴某教训他人,三人对抗税行为达成共识,谋议行为与暴力威胁行为紧密相接。如间接正犯类似说理论解读的那样,陈某、文某实际上将吴某的行为作为自己抗拒缴纳国家税收这一犯罪的手段。因此,不是教唆行为,而是实行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以及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统一。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他们彼此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一具体犯罪行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抗税而言,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收的行为,抗税行为由两部分行为有机组合而成:(1)采取暴力威胁方法;(2)拒不缴纳税款。我们认为,以我国共犯理论,陈某、文某同样构成共犯,且在抗税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彼此对对方抗税行为有明知。陈某、文某事先有通谋,并按二人通谋形成的共识授意给吴某,且文某送吴某1000元“劳务费”,可以明确吴某对抗税行为也是明知的。他们三人彼此在客观上相互声援,彼此联系,实现同一犯罪目标,不能把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独立成罪,否则就孤立了犯罪行为之间的有机联系。陈某、文某的目的行为与吴某的手段行为相互作用,各个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形成一个完整的抗税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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