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其他发票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等含义在上款释义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里所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不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用于出口退税功能的普通发票,如餐饮业、零售业、旅馆业发票等。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多次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或者数量较大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前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本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则是普通发票,由于犯罪对象不同,在犯罪的危害方面也不一样,处刑也有所不同。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发票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粟,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节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此外,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请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据此,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音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的,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中,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在l99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实施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就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罪过。因此,在过失罪过下造成的超量印制发票的,不以犯罪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本罪,没有起刑点的规定。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定罪处罚。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界限
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对象为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普通票。鉴于两者的犯罪危害也不一样,故处刑也有所不同。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犯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一)主观方面证据
(1)相关物证书证。如: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的发票,伪造、擅自制造发票所使用的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荧光油墨等防伪专用品,伪造、擅自制造发票所使用的印刷设备、印刷胶片,伪造的发票监制章等;
(2)相关的证言。如:目击人、发票销售人、发票购买人等知情人关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犯罪的动机、目的等。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反映其主观方面特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判断其主观方面特征。
通过上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口供,并结合客观方面证据,综合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制造、倒卖非法制造发票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方面证据
(1)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包括:非法制造的发票,印刷发票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的发票,或者虽经批准私自超量、超范围印制的发票;
(2)非法制造发票所使用的防伪专用品,如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荧光油墨及其他专用品等;
(3)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发票的工具和物品,包括印刷设备、印刷胶片、印刷铅版等;对擅自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收集税务机关下达的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并对相关的印刷设备、工具等物证进行拍照固定;
(4)查获并固定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所获得的赃款、赃物;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调查核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事实,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结果,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价格、数量等;
(6)涉案共犯、知情人等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有关事实及具体过程;
(7)如果存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现场,应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
(8)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其他证据,如录音、视频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制售发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26日印发)
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发票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发票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非法制造发票,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第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未达五十份,曾因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
第三条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无论成交与否、成交数量多少,其携带的全部发票或住地、藏匿地查获的有证据证明系犯罪嫌疑人准备出售的发票应计为犯罪数量。
第四条 明知是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而提供保管、运输服务的,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非法出售发票,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发票的,依照本意见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意见如与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案例精选
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 (2011)嘉平刑初字第9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钱某从嘉兴“阿瞒”处购得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谈妥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根明,后因发票不能入账,于根明尚未支付价款。7张发票中有5张系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余万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物品清单,非法制造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发票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尚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826号案例 管怀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摘要】
如何认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
出售的发票份数与发票的累计金额之间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办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均确定的此类案件时,要兼顾二者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综合其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管怀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如东县检察院以管怀霞、高松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管、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管怀霞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管怀霞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管怀霞于2009年年底,先后两次以每本5元的价格向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6本600张。2010年年初,管怀霞先后两次以每本5元的价格向季永东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4本400张。2010年6月至7月间,管怀霞让周锦华分三次从盐城购得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00本10000张,让高松祥以每本5元的价格向出租车驾驶员出售。高松祥将上述100本发票卖给徐文华、仇培康、唐丽等多名出租车驾驶员。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部分发票。经如东县地方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为假票。侦查机关认定,管怀霞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计1000份,伙同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本计10000份,共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000份,票面金额累计220000元。管怀霞非法所得550元。管怀霞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犯罪团伙,并先后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团伙犯罪嫌疑人7名。
法院认为,管怀霞、高松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发票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案部分犯罪系,管怀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管怀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松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管怀霞出售的都是小额定额发票,虽然发票份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100份的110倍,但票面累计额远低于立案追诉标准40万元,且管怀霞的违法所得仅为550元。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分析,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管怀霞、高松祥犯罪情节严重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管怀霞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高松祥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对被告人管怀霞的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管怀霞、高松祥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尚无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确标准,但本案被告人出售的发票达到11000份,是该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出售发票份数的110倍,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出售发票的份数这一标准,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认定,要结合累计金额、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罪责刑相适应,不仅是立法者配置法定刑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人员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尽管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一旦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相当,则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大致相当。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标准,目前也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司法人员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具体个罪的加重构成情节,还要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综合考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于一些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形式上可能符合加重情节的构成特征,但实质社会危害性上又与加重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按照加重情节处理时要特别慎重。
目前,关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定罪标准,只有《标准二》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对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标准,不同地方、不同审判人员对“情节严重”把握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但无论是立法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设置,还是司法解释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规定,法定刑每上升一个档次,与之相对应的涉案数额一般会上升3倍至5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内幕交易的“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例确定为5:1。参照上述通行观念,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言,如果以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发票样式的增多,出售非法制造的500份发票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巨大落差。在实际生活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出售非法制造无数额记载的空白发票。由于空白发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在客观上难以估量,对这种类型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其出售的发票份数为标准较为客观,也较为合理,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操作,实践中意见也较为一致。
二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既有票面金额,又有份数。对这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应当结合所开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和其他相关因素认定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唯发票份数或者票面金额一个标准论。实践中,不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也存在开具假发票的情形,一份发票票面额有的5元,有的甚至1元,100份发票亦不过500元,甚至只有100元。对该类情形是否有必要定罪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绝大多数观点主张不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发票份数与累计金额均固定的情况下,在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时,以发票份数或者累计金额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要特别慎重。在进行认定时,要始终围绕行为是否具有与其法定刑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内核。
本案中被告人管怀霞、高松祥虽然非法出售的发票份数达到11000份,但所售发票均面额较小,累计仅22万元,如果按照该面额计算,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且全部违法所得仅为550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危害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若对二被告人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定罪量刑,则有失公允。综上,出售的发票份数与发票的累计金额之间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办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均确定的此类案件时,要兼顾二者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综合其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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