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逃避追缴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款的犯罪。
逃避追缴欠税款罪是故意犯罪,是纳税人采取本条规定的手段逃避纳税。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是以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前提的。在欠税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这里所说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根据本条规定,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本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本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本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致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本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
四、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两罪的行为人都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但后者是采取伪造、隐匿账簿等手段,暗中偷逃纳税义务;而前者是通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从而达到不缴税款的目的。如果逃税后又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追缴其所逃税款的,应以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9条规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第203条规定,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3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03条、第21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本罪所说的数额,是指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一般来说,行为人转移、隐匿的财产数额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数额是一致的,但有时行为人转移、隐匿的财产数额虽然很大,但其中有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追缴了,这部分就不再计入犯罪数额,而应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2.依照《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7月20日公布 法释〔2011〕16号)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 年8月17日回复 法研〔2010〕140号)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利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进的完税证,逃避繳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公安部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 公经〔2010〕3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繳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政府擅自制定的税收优惠不能作为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依据的批复(2007年7月2日答复 公经〔2007〕14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行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因此,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于2003年10月以“常务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的给予黑龙江xx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5年定额征税1000万元的税收优惠规定无效,对征纳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纳税人不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的依据。因此如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涉嫌偷税罪迫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 年5月23日答复 公复字〔200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应纳税总额是否包含海关等部门征收的其他税种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21日答复 公经〔2006〕1829号)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应纳税款及应纳税额不包含海关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应纳税总额”不包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部分在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偷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6月21日答复 公经〔2005〕1040号)
纳税人采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列举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契税,达到偷税罪追诉标准的,应以涉嫌偷税罪定罪论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 年8月8日答复 公经〔2004〕1244号)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合法的集资所发生的利息,如属股权性集资,应作为资本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如属借贷性集资,原则上可按有关限定条件和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所得税前扣除。
兰州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一平方米产权”方式进行的筹集资金活动,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认定为非法集资。因此,该种集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2月5日 公经〔2003〕1449号)
1.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2003年7月22日答复 公经〔2003〕819号)
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和承包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但是,税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已对该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偷税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税都有关于纳税义务的规定,通过规定纳税人义务落实税收任务和法律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个人;二是法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支配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或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以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主体。
2.如果纳税企业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其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实行承租经营的,确定其纳税人视情况处理:
(1)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3)承租经营后,承租方虽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承租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承租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承租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承租方以被承租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承租方的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城3. 如果单位和个人以挂靠其他单位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确定其纳税人的原则同承租经营形式,视情况处理:
(1)凡挂靠方,未改变被挂靠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挂靠双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2)挂靠方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3) 挂靠方虽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挂靠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挂靠方为的税义乡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挂靠方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房4. 营业税法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义务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微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墩;路省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微人向被扣缴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7日施行 法释〔2002〕33号)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公发〔2001〕11号)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2001年3月14日 法研〔2001〕24号)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三条 证据规格
逃避追缴税款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李金岩逃避追缴欠税案(2015)水刑初字第39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成立乌鲁木齐泰极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泰极木业公司),并在本市水磨沟区创业园西6—1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1月18日办理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李某某为泰极木业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认定: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泰极木业公司向新疆振博商贸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旅游宾馆等单位、个人生产销售并安装家具4844543.58元,货物已全部安装并交付使用,但该公司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少报销售额4570324.13元,少缴增值税274219.43元。其中该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应纳税款175065.31元,逃避缴纳税款161798.79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92.42%;2006年1月至12月应纳税款101739.55元,逃避缴纳税款90536.94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88.99%;2007年1月至2月逃避缴纳税款21883.70元。
同时查明:2007年3月12日,泰极木业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岳立忠为公司涉税调查经办人。2007年6月15日,岳立忠收到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的乌国税稽处(2007)212号、乌国税稽罚(2007)1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泰极木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泰极木业公司实际负责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数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巨大的情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泰极木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创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06年1月泰极木业公司董事会会议要,经查,证人许某某、关某出庭作证对两份证据的形成做了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对逃税的数额不认可,税务机关按照合同金额定税不对,应按公司实际收入定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逃税数额不应以购销合同、发货单作为计税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为收讫销售货款的当天。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具体到本案,只要合同履行完毕,即使泰极木业公司没有完全收到货款,也必须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纳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我是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不负责纳税,负责纳税的是公司会计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泰极木业公司的纳税申报在股东会掌控之下,李某某并不直接负责审核。李某某只是负责销售,不主管公司财务,不了解公司纳税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或指使他人逃税,公司的纳税行为及后果与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某不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逃税罪的主体资格。没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泰极木业公司会计谭永红证实公司财务由李某某负责。纳税根据发票上的销售额填写报税表,李某某签字后向税务部门申报。证人王某某、冉某某、冯某某、岳某某、许某某、关某的证言及2007年3月12日,泰极木业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岳某某为公司涉税调查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均证明李某某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泰极木业公司的报税表由李某某签字后,会计公司再向税务部门申报。以上证据说明李某某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逃税罪的主体资格。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发表评论